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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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朱浩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5、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参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
朱浩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同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同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零零陸参公克,驗餘重量肆點零零伍肆公克)、塑膠袋壹個、標籤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志民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管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郭詩涵 、 王祺皓 、 張瑩珍 以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為警查獲謝志民欲向朱浩緯交易愷他命,並在其身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驗餘重量詳後述)、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愷他命十四包(該愷他命十四包連同前述謝志民身上所查獲之愷他命八包,合計驗前毛重二十點二三二七公克,驗餘重量二十點二三一二公克,含塑膠袋二十二個及標籤紙二十二張)、愷他命一罐(驗前毛重二點五四一六公克,驗餘重量二點五四0七公克,含塑膠袋一個、塑膠罐一個、標籤紙一張)、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浩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管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志民。又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謝志民,而其正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謝志民施用之際,經警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查獲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朱浩緯轉讓謝志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四點00六三公克,驗餘重量四點00五四公克,含塑膠袋一個、標籤紙二張)、行動電話三具(含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以下調查之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志民、朱浩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詩涵、張瑩珍、王祺皓及同案被告謝志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四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監察譯文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罐、白色結晶二十二包、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份,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FDA研字第0九九00三八四五九號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用以販賣及運輸愷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民、朱浩緯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志民、朱浩緯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志民如附表一所示共八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朱浩緯如附表二所示共二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朱浩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謝志民、朱浩緯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及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志民就附表一所示八次犯行,及被告朱浩緯就附表二、三所示三次犯行,其等實施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志民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志民、朱浩緯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志民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朱浩緯雖已與同案被告謝志民有相約轉讓愷他命之意思,惟嗣後卻因警方查獲而未實際交付,則屬未遂犯,爰再就被告朱浩緯此部分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上進,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甚鉅,猶多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予他人,除毒害買受及受讓之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及國家秩序危害甚大,兼衡被告謝志民販賣毒品之重量非巨,僅為零星販賣,被告朱浩緯販買毒品之注量較巨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與販賣或轉讓對象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朱浩緯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前科,向有正當職業且工作勤奮,僅因年少無知而誤蹈法網,被告父親對此深感愧悔,定當嚴加管教被告必不使其再犯,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而前揭關於被告朱浩緯之陳述,分屬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後,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顯與前述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朱浩緯雖僅販賣毒品予謝志民二次,然所販賣毒品重量分別為三十公克及五十公克,數量稍巨,已非單純施用者間之零星販賣,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令人憫恕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二十二包(合計驗前毛重二十點二三二七公克,驗餘重量二十點二三一二公克)、愷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點00六三公克,驗餘重量四點00五四公克)、愷他命一罐(驗前毛重二點五四一六公克,驗餘重量二點五四0七公克),及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塑膠袋二十四個、塑膠罐一個、標籤紙二十五張,係供包裝、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謝志民、朱浩緯等二人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五具(均含SIM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均非被告謝志民、朱浩緯等人所申辦所有之物,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五具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二佰二十九個、被告所有之六千六百元、現金五萬七千元等物,經本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謝志民違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一│民國九十九│臺北縣三重市大│證人郭詩涵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年五月二十│同北路某全家便│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七日十五時│利商店前│0七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五十三分許││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號│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二千元之代價,向被│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告謝志民購買五包約│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民國九十九│臺北縣三重市大│證人郭詩涵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二│年六月四日│同北路某全家便│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四時四十分│利商店前│0七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許││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號│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二千元之代價,向被│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告謝志民購買五包約│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民國九十九│郭詩涵位於臺北│證人郭詩涵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三│年六月三十│縣三重市大同北│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日二十三時│路三十四巷十九│0七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三十六分許│號六樓住處樓下│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號│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二千元之代價,向被│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告謝志民購買五包約│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四│民國九十九│張瑩珍位於臺北│證人張瑩珍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年五月三十│縣○○鄉○○路│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一日十七時│十三號五樓住處│二0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五十九分許│附近之7-11│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便利商店前│00000000號│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二千元之代價,向被│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告謝志民購買五包約│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五克之愷他命,當天│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被告謝志民係叫不知│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情綽號「狗熊」之男│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子轉交上開愷他命予│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張瑩珍之事實。│沒收之。│││││││││││││├──┼─────┼───────┼─────────┼──────────────┤││民國九十九│張瑩珍位於臺北│證人張瑩珍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五│年六月十八│縣○○鄉○○路│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日十七時十│十三號五樓住處│二0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参仟柒佰元沒收之,│││七分許│附近之7-11│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便利商店前│00000000號│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愷他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三千七百元之代價,│貳拾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向被告謝志民購買十│貳拾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包約十公克之愷他命│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民國九十九│張瑩珍位於臺北│證人張瑩珍以其持用│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六│年六月三十│縣○○鄉○○路│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日二十時四│十三號五樓住處│二0號行動電話與被│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十九分許│樓下│告謝志民持用之0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號│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聯繫後,以│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二千元之代價,向被│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告謝志民購買五包約│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五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七│民國九十九│王祺皓位於臺北│證人王祺皓0九八九│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年六月一日│縣板橋市○○路│六五六九六四號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二十二時十│二段公司前│與被告謝志民持用之│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八分許││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四行動電話聯繫後,│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以八百元之代價,向│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被告謝志民購買二包│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約二公克之愷他命。│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民國九十九│臺北縣新莊市中│證人王祺皓0九八九│謝志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八│年六月二十│山路與明治路口│六五六九六四號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九日二十時│附近之清心福全│與被告謝志民持用之│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四分許│飲料店前│0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四行動電話聯繫後,│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以八百元之代價,向│命貳拾貳包(合計驗前毛重貳拾│││││被告謝志民購買二包│點貳叁貳柒公克,驗餘重量貳拾│││││約二公克之愷他命。│點貳叁壹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前毛重貳點伍肆││││││壹陸公克,驗餘重量貳點伍肆零││││││柒公克)、塑膠袋貳拾参個、塑││││││膠罐壹個、標籤紙貳拾参張,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一│民國九十九│謝志民位於臺北│謝志民以其持用之0│朱浩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年六月九日│祥街一二八號五│000000000│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十一時八│樓住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分許││浩緯持用之0九五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0七八一四0號行動│償之。│││││電話聯繫後,以一萬││││││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朱浩緯購買三十公││││││克之愷他命,並將上││││││開愷他命放置於謝志││││││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二│民國九十九│謝志民位於臺北│謝志民以其持用之0│朱浩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年六月二十│祥街一二八號五│000000000│徒刑貳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一日某許│樓住處│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浩緯持用之0九五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七八一四0號行動│產抵償之。│││││電話聯繫後,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朱浩緯購買五││││││十公克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一│九十九年七│謝志民位於臺北│謝志民以其持用之0│朱浩緯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月一日二十│祥街一二八號五│000000000│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二時三十分│樓住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點零│││許││浩緯持用之0九五四│零陸参公克,驗餘重量肆點零零│││││0七八一四0號行動│伍肆公克)、塑膠袋壹個、標籤│││││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紙貳張,均沒收之。│││││約試用愷他命一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