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涂金水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 蔡素美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張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8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其於99年12月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
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7月間結婚, 嗣經鈞院 於95年
8月2日判決離婚在案。而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夫妻財產皆由被告管理,且被告不准原告過問其管理夫妻財產情形,致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保險等大量財產,而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卻僅有極少之財產,又兩造婚後並未合意適用其他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㈡查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95年5月9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負債如下:⒈原告婚後財產: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6,348元。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32,776元。③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R00000000)443,56
4元。④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TD0000000)616,11
9元。⑤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QF029940)22,635元。⑥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SA653330)723元。⑦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GB0000000)94,929元。⑧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
AJMF015300)13,810元。⒉原告婚後負債:保單質押借款20萬元。⒊被告婚後財產:①新北市○○區○○段第72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部分:4,879,69
2元。②新北市○○區○○段第108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面積89.29平方公尺部分:202,035元。③基隆市停車位【基隆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2地下二樓89號車位】:471,
919元。④股票部分-華紙3,000股:每股16.45元,計49,350元;榮成3,000股:每股11.1元,計33,300元;友旺7,
000股:每股10元,計70,000元;瑞軒1,010股:每股26.20元,計26,462元;長榮航1,009股:每股14.25元,計14,378元;彰化銀3,000股:每股22.9元,計68,700元;寶來證券3,383股:每股18.8元,計63,600元;華南金2,525
股:每股24.4元,計61,610元;開發金2,000股:每股1
4.05元,計28,100元;台新金1,000股:每股22.3元,計22,300元;新光金1,909股:每股36.25元,計69,201元;建華金2,728股:每股17.3元,計47,194元;和鑫2,511股:每股8.95元,計22,473元;力晶2,394股:每股23.3元,計55,780元;世界先進131股:每股25.7元,計3,367元;日盛金2,447股:每股8.57元,計20,971元;大慶證券2,030股:每股10.95元,計22,229元;創惟1,193股:
每股62元,計73,966元;倍微262股:每股37.3元,計9,77
3元。⑤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安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96,487元。⑥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價值75,772元。⑦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F627590)保單價值10,109元。⑧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64200)保單價值10,041元。⑨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78500)保單價值12,527元。⑩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48570)保單價值6,741元。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A653700)保單價值663元。
⑫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569500)保單價值保單價值75,356元。⑬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保單價值57,457元⑭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F083610)保單價值81,749元。⑮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F083500)保單價值94,192元。⑯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K0000000)保單價值592,204元。⑰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A5AF885100)保單價值30,366元。⑱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2HYH80)保單價值7,767元。⑲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73000)保單價值61,175元。⑳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82860)保單價值86,124元。㉑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保單價值47,559元。㉒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PF157520)保單價值131,344元。㉓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F855170)保單價值7,402元。
㉔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BF003820)保單價值36,287元。⒋被告婚後負債:保單質押借款80,056元。㈢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淨值1,080,90
4元(1,280,904-200,000=1,080,904),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淨值7,757,666元(7,837,722-80,056=7,757,66
6),雙方婚後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6,676,762元(7,757,
666-1,080,904=6,676,762),扣除原告不爭執溢領因假扣押扣得之被告薪資130,165元(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予以抵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216元(6,676,76
2×1/2-130,165=3,208,216)。㈣至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中僅被告賺錢養家,本件分配比例應為原告10分之2,被告10分之8云云,惟查兩造自70年間結婚後,係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並將其薪資全數交由被告管理,再由被告每月交付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予原告,嗣被告於78年間設立湘勤刺繡企業社後,原告應被告要求辭去工作在湘勤刺繡企業社親自操作電腦刺繡,並帶領女工操作電腦刺繡及送貨(包括領取待加工品及成品)等,直至87年湘勤刺繡企業社歇業為止,此有原告投保年資資料可稽,且原告不論是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或在湘勤刺繡企業社工作時,家中大部分家事(包括打掃、洗衣服等)、小孩照顧和功課監督皆由原告為之,而被告大部分時間皆在操作股票,是被告主張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均非事實而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3,2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離婚起訴時即95年5月9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負債如下:⒈原告婚後財產: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6,348元。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32,776元。③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R00000000)60萬元。④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TD0000000)1,175,000元。⑤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QF029940)22,635元。⑥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SA653330)723元。⑦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GB0000000)94,929元。⑧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JMF015300)13,810元。⒉原告婚後負債:保單質押借款20萬元。⒊被告婚後財產:①新北市○○區○○段第72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部分:4,879,692元。②新北市○○區○○段第108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面積89.29平方公尺部分:202,035元。③基隆市停車位【基隆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2地下二樓89號車位】:
471,919元。④股票部分-華紙3,000股:每股16.45元,計49,350元;榮成3,000股:每股11.1元,計33,300元;友旺7,000股:每股10元,計70,000元;瑞軒1,010股:每股
26.20元,計26,462元;長榮航1,009股:每股14.25元,計14,378元;彰化銀3,000股:每股22.9元,計68,700元;寶來證券3,383股:每股18.8元,計63,600元;華南金2,
525股:每股24.4元,計61,610元;開發金2,000股:每股14.05元,計28,100元;台新金1,000股:每股22.3元,計22,300元;新光金1,909股:每股36.25元,計69,201元;建華金2,728股:每股17.3元,計47,194元;和鑫2,51
1股:每股8.95元,計22,473元;力晶2,394股:每股23.3元,計55,780元;世界先進131股:每股25.7元,計3,367元;日盛金2,447股:每股8.57元,計20,971元;大慶證券2,030股:每股10.95元,計22,229元;創惟1,193股:每股62元,計73,966元;倍微262股:每股37.3元,計9,773元。⑤安泰人壽「安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96,487元。⑥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價值75,772元⑦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F627590)保單價值10,109元。⑧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6
4200)保單價值10,041元。⑨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78500)保單價值12,527元。⑩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48570)保單價值6,
741元。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A653700)保單價值663元。⑫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569500)保單價值保單價值75,356元。⑬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保單價值57,457元⑭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F083610)保單價值81,749元。⑮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ACMF083500)保單價值94,192元。⑯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K0000000)保單價值592,204元。⑰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F885100)保單價值30,
366元。⑱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73000)保單價值61,175元。⑲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82860)保單價值86,124元。⑳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保單價值47,559元。㉑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PF157520)保單價值131,344元。㉒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F855170)保單價值7,402元。㉓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BF003820)保單價值36,287元。⒋被告婚後負債:保單質押借款80,056元。㈡準此,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應為:1,796,221元整,被告蔡素美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應為:7,749,899元整,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淨值差額為:5,953,678元。㈢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努力不懈打拼事業,含莘茹苦賺錢養家、帶小孩,並幫原告清償負債,反觀原告婚後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失業在家亦未全力協助被告於刺繡工廠處理事務,還有斥罵客戶致使被告所辛苦經營之客戶退單等情事,原告所作所為之諸多事實,長年下來實令被告心力交瘁,無言以對,尤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迄今還占住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拒不搬遷。為此,懇請鈞院酌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若仍認原告有分配之權利時,則請依原告10分之2,被告10分之8之比例加以分配,以維正義。㈣末按,倘鈞院認為原告有分配之權利,且依法調整分配額之比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時,因原告於99年6月15日溢領第三人新光人壽配合辦理假扣押所扣得被告薪資款,迄今尚有130,165元未歸還被告,茲主張該款項應於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均無異議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及應扣除之負債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①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6,348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32,776元③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0000
0000)④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
00)⑤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QF029940)22,635元。
⑥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ISA653330)723元。
⑦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GB0000000)94,929元。
⑧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JMF015300)13,810元。
⒉原告負債:20萬元。
⒊被告財產:
①新北市○○區○○段第72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部分:4,879,692元。
②新北市○○區○○段第108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面積89.29平方公尺部分:202,035元。
③基隆市停車位【基隆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2地下二樓89號車位】:471,919元。
④股票部分-華紙3,000股:每股16.45元,計49,350元
;榮成3,000股:每股11.1元,計33,300元;友旺7,00
0股:每股10元,計70,000元;瑞軒1,010股:每股26.20元,計26,462元;長榮航1,009股:每股14.25元,計14,378元;彰化銀3,000股:每股22.9元,計68,700元;寶來證券3,383股:每股18.8元,計63,600元;華南金2,525股:每股24.4元,計61,610元;開發金2,000股:每股14.05元,計28,100元;台新金1,000股:每股22.3元,計22,300元;新光金1,909股:每股
36.25元,計69,201元;建華金2,728股:每股17.3元,計47,194元;和鑫2,511股:每股8.95元,計22,473元;力晶2,394股:每股23.3元,計55,780元;世界先進131股:每股25.7元,計3,367元;日盛金2,447股:每股8.57元,計20,971元;大慶證券2,030股:每股10.95元,計22,229元;創惟1,193股:每股62元,計73,966元;倍微262股:每股37.3元,計9,773元。
⑤安泰人壽「安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96,487元。
⑥安泰人壽「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價值75,772元。
⑦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MF627590)保單價值10,109元。
⑧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64200)保單價值10,041元。
⑨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78500)保單價值12,527元。
⑩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PF148570)保單價值6,741元。
⑪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A653700)保單價值663元。
⑫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569500)保單價值保單價值75,356元。
⑬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
保單價值57,457元⑭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
ACMF083610)保單價值81,749元。
⑮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
ACMF083500)保單價值94,192元。
⑯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K0000000)保單價值592,204元。
⑰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5AF885100)保單價值30,366元。
⑱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2HYH80)保單價值7,767元。
⑲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73000)保單價值61,175元。
⑳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EBF082860)保單價值86,124元。
㉑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保單價值47,559元。
㉒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PF157520)保單價值131,344元。
㉓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QF855170)保單價值7,402元。
㉔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NBF003820)保單價值36,287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80,056元。
㈡本件爭點:
⒈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AR00000000)及「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其價值應如何計算。
⒉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15日溢領第三人新光人壽配合辦
理假扣押所扣得被告薪資款,其尚未歸還金額應予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結果:㈠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AR00000000)及「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其價值應如何計算?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7月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前於9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3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66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自應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5年5月9日為核算之時點,先此指明。
②再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AR00000000)及「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至95年5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分別為443,564元及616,119元之事實,有新光人壽函覆所檢送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46、147頁)。至被告雖稱:「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部分,因契約約定自95年後原告每5年可領回10萬元至死亡止,而原告於95年時為50歲,依95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8.76歲,故原告至其123年死亡止至少可領得6期計60萬元;「年年如意終身壽險」部分,契約約定原告自81年起至100年止每年可領回5,000元,且自101年起至其死亡止每年可領5萬元,故自96年2月起至123年止,原告共計可領得1,175,000元,是該2保單財產價值應以上開金額計算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就該2保單可得領得之生存保險金於兩造離婚起訴時之95年5月9日既尚未實現,則被告所估計之金額自非該2保單至95年5月9日止之現存價值。況以被告為要保人之諸多保單,依新光人壽檢附之資料顯示,其中「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見本院卷2第179、
187、204頁)亦均有定期或滿期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被告既未以其將來可能得領取之年金總額做為其保單之財產價值,卻逕認原告之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此方式計算,顯失公理。據上,本院認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R00000000)及「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0000000)其價值應為至95年5月9日止之保單價值即443,564元及616,119元㈡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②查被告辯稱:被告於婚後努力不懈打拼事業,含莘茹苦賺錢
養家、帶小孩,並幫原告清償負債,反觀原告婚後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失業在家時亦未全力協助被告於刺繡工廠處理事務,還有斥罵客戶致使被告所辛苦經營之客戶退單等情,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或調整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復參酌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後其每月均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管理,再向被告領數千元零用金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
663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0頁即本院95年度字第663號判決第2頁被告抗辯欄),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無不務正業之行為或浪費成習等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非有據。
③至被告辯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迄今還占住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市○○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拒不搬遷云云,因該情事係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是縱令屬實亦與是否調整或免除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乙節無涉,併此指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15日溢領第三人新光人壽因配合辦
理假扣押所扣得被告薪資款,其尚未歸還之金額應予抵銷,是否有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新光人壽查詢無誤,有
新光人壽函文1紙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81至93頁),且原告尚未歸還之金額應為130,165元,雙方嗣復不為爭執,因此,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說明,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280,904元(計算式:56,348+32,776+443,564+616,119+22,635+723+94,929+139+13,810=1,280,904),債務為20萬元,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1,080,904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7,837,722元(計算式:4,879,692+202,035+471,919+49,350+33,300+70,000+26,462+14,378+68,700+63,600+61,610+28,100+22,300+69,201+47,194+22,473+55,780+3,367+20,971+22,229+73,966+9,773+96,487+75,772+10,041+12,527+6,741+663+75,356+57,457+81,749+94,192+592,204+30,366+7,767+61,175+86,124+47,559+131,344+7,402=7,837,722),債務為80,056元,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財產為7,757,6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76,762元(計算式:7,757,666-1,080,904=6,676,762),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338,381元(6,676,762÷2),惟被告得以原告溢領之扣押款130,165元主張抵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08,216元(3,338,381-130,165=3,208,216)。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