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謝和蒼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祐吉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煌文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3.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費用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定期命補正,並訂於101年11月8日行調查程序,該裁定及期日通知均於10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
㈠提出與聲請人共同扶養父親 謝玉山 之「大哥」戶籍謄本及近3
年(98、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㈡就調解程序最後提出該份「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本院101年
8月20日收文)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請提出相關支出證據。㈢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父親謝玉山近3年(98、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
㈣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如逾期未繳,則
駁回更生之聲請。(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千元。計算式:7人×10份×34元-1千元=1,3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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