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分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就前開三罪則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確定。而就此等三罪部分,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並送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七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其間,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戒惕,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於戒治處所中戒治效果經評定合格,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其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確定,故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由臺灣臺中戒治所移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徒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斷絕毒癮,竟因出獄後工作被辭退,心情煩燥,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訴書誤為十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十二月三日上午)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一六九號搜索票至甲○○之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正要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又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因係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刑光智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憑,則被告坦承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又於八十九年間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確定。嗣因被告於戒治處所中之戒治效果經評定良好,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由臺灣臺中戒治所移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徒刑,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八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第四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三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分別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就前開三罪則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提起上訴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確定。就此等三罪部分,復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並送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制,且就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係因出獄後,工作被辭退,心情煩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僅約半月,時間非久;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輕;被告於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一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