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俞滄振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味珍公司)間就滋味珍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七九○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訂有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約若UR–七九○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該車之車體損失於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則由原告賠償滋味珍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碼00–九一五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輪胎爆胎控車失當,車頭衝撞內側護欄,並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沿南下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徐文映 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徐文映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中側車道行駛由受僱於滋味珍公司之 劉石呈 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而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外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湯弘志 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六六號半聯結車發生撞擊,而湯弘志再向右閃避時,先撞擊外側護欄,再碰撞並輾壓停於外側路肩準備停車接聽電話由訴外人 黃和昇 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一五五號自小客車而連環肇事,造成滋味珍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滋味珍公司保險金十四萬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即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滋味珍公司所有UR–七九○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車體損失險,由受僱於滋味珍公司之司機劉石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中線車道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突遇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徐文映所駕駛之M三–一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由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爆胎後控車失當而由北上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帶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徐文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右閃避時與外側車道由湯弘志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大貨車車體受損對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及照片三十六幀為證,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綦詳,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控車不當致肇本件車禍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九R–九一五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車輪爆胎控車失當,致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徐文映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又徐文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突遭北上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越過中央分隔帶,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後,並於向右閃避時,再與沿中線車道由劉石呈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與外側車道由湯弘志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非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高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於所駕車輛爆胎後,未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竟自北上外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帶,駛進南下內側車道衍生事故,而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大貨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復主張:滋味珍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受損,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元,其已給付滋味珍公司因車輛受損可得請求之保險金十四萬元,自得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滋味珍公司對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估價單、保險證、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原始憑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足見保險人於實行代位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⑵保險人對被告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⑶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範圍;⑷損害賠償之標的必須一致。本件原告既已給被保險人滋味珍公司保險金十四萬元,且其依保險契約所賠償之標的為滋味珍公司因修復系爭大貨車而支出之費用,業如前述,即已具備前述保險代位權實行之第⑵、⑷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滋味珍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另原告可得行使之代位權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1被保險人滋味珍公司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九R–
九一五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車輪爆胎控車失當,致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徐文映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又徐文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突遭北上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越過中央分隔帶,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後,並於向右閃避時,再與沿中線車道由劉石呈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與外側車道由湯弘志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非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高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於所駕車輛輪胎爆胎後,未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竟自北上外側車道越過中央隔帶,駛進南下內側車道衍生事故,而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大貨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亡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滋味珍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滋味珍公司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即得實行代位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之代位權範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對滋味珍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代位滋味珍公司向被告求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車禍受損後,估計修復費
用共須十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核系爭大貨車之受損照片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十四萬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修護費用為十四萬元,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依其於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材料費用計十一萬元,其餘三萬元為工資及塗裝部分,而系爭自小貨車係000年四月(日期不明,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六年十一月又二十日,應以七年計,依前揭說明,更換新品材料費部分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前開耐用年限,其零件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十分之一計算,是訴外人滋味珍公司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一萬一千元($110,000×1/10=$11,000),另工資部分、塗裝部分共為三萬元,合計訴外人滋味珍就車輛修理部分所受損害為四萬一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否超過其保險賠償範圍:
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⑵既滋味珍公司之系爭大貨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滋味珍公司保險金十四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被告實行代位權;惟因修復系爭大貨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扣除折舊後,以四萬一千元為有依據,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其請於損害額四萬一千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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