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禮筠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
       孟欣達 律師
被   告  林維娟 即弘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將所有之廠牌
TOYOTA、車型CorollaAltis、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實際上系爭汽車已
為被告所管理、使用,然被告卻屢屢藉詞拖延前往監理機關
辦妥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致系爭汽車自108年10月16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所衍生之通行費用175元、於108年11月5
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罰鍰600元、於
10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
2,400元等,共計3,175元罰鍰(計算式:175元+600元+2
,400元=3,175元)之繳費通知單皆寄送予原告,原告因而須
負擔系爭汽車之上開通行規費及罰鍰,被告則因此獲得利益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是原告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被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庸繳納上開規費及罰鍰之利益,準此,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確認所有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公司確實於108年2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其
後並作為交通車使用,兩造進行系爭買賣後,原告即將系
爭汽車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因為尚未覓得該車之買主,
打算在找到買主後再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嗣於同年5月
間被告找到買主而打算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時,始發
現因原告欠繳營業稅而遭到禁止異動車輛,致無法辦理過
戶。
(二)關於108年2月22日以後因系爭汽車所衍生之罰鍰及規費
,被告同意繳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
2月22日發生買賣關係,即被告出賣一部中古車予原告,
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告,原告並再補足差額予被告
,且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於交車後並未直接
辦理過戶登記,直到同年5月被告要辦理過戶時,因原告
欠繳營業稅而遭到禁止異動車輛,導致系爭汽車無法辦理
過戶等語。職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確陷於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
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0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
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
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
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2月22日就系
爭汽車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汽車,被
告復將系爭汽車作為交通車使用,此為兩造所承認,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雖
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異動登記,仍無礙於被告
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
22日起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四)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之規費及罰鍰: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汽車所生上開規
費其罰鍰,均發生於被告取得所有權並使用之期間,本應
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未為繳納,致由原告代為繳納,是
被告因此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規費及罰鍰之款項,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確認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
自108年2月22日起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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