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祥基
被 告 蔣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與民
有街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理後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4,243元,該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41,856元,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原告另租用
代步車輛致支出交通費用13,320元,總計55,176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
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用
及交通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及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期間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4,243元(含
工資:39,368元,零件:24,8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
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
月31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原告承保車輛更換之新零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88元。至原告承保車
輛另支出工資39,368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⑶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1,856
元(計算式:2,488元+39,368元=41,856元)。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承租代步車輛費用13,32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證,經
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176元(計算
式:41,856元+13,320元=55,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