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甘智宇
被 告 蔡璧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利用手機
連接網路後,在其與原告均有加入而成員分別為394人、
498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1台灣拉賽空中大學~阿
美團長」、「1找好位 阿美 版主」群組,以加害身體之事
對原告留言恫稱:「我準備好好教訓這敗類」等語,嗣原
告於106年6月21日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觀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某時,利用手機連接網路後在上開「1找好
位阿美版主」群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原告留言恫
稱:「不要以為退群了就會沒事呢!我會一路追殺他的」
等語,嗣原告於106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觀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導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之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利用手機連
接網路後,在其與原告均有加入、而成員分別為394人、
498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1台灣拉賽空中大學~阿
美團長」、「1找好位阿美版主」群組,以加害身體之事
對原告留言恫稱:「我準備好好教訓這敗類」等語,嗣原
告於106年6月21日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觀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被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路後在上開「1找好位阿美版主」群組,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原告留言恫稱:「不要以為退群了
就會沒事呢!我會一路追殺他的」等語,嗣原告於106年
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觀見該留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開群組貼文截圖等件為證。且關
於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名部分,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8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 蔡璧如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
3號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事件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上述恐嚇及公然侮
辱行為,其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
甚至否定原告人格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
用詞已屬加害人之惡害通知,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
,自足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甚明,並致原告內心感到相
當程度之恐懼,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
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市場攤商並同時出租攤位予他人
,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現住房屋為承租,
月租25,000元;至被告亦係在市場從事玩具販賣之生意,
,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未經被告到庭予以爭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
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