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被 告 謝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4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