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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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李乾坤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5年12月5日償還,然被告屆期未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