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巧瑜
被   告  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具備責任能力為必要。而所謂責任能力,
應視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
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定。經查,被告具中度身心障
礙,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案發當時仍處於情緒激躁、妄想和
幻聽嚴重的狀態,案發後也因壓力大、情緒不穩,至該院住院治
療,認被告目前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干擾,整體表現不穩定,認知
思考流程較為遲鈍,環境辨識力方面現實感略差,智力表現應為
輕度智能不足傾向。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症狀應該仍不穩定,
無法控制自身的行為,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246號卷第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5號卷第79至84頁)。
本院審酌被告病史、鑑定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觀察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事理之詮釋及判斷偏離常理,不具有
正常之判斷能力,自難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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