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志煌
       黃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秀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 黃三能 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三能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共有人黃三能已於民國
98年8月19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6
5號民事卷宗,查悉黃三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40日內補正黃三能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黃三能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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