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其外包裝,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叁叁公克、零點陸壹柒公克、零點伍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獲被告顏維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5年2月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2、45、47至48頁)。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0.633公克、0.617公克、0.59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4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聲沒卷第5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取樣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