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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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信允
被移送人 陳念祖
被移送人 林景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24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允、林景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念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陳念祖以腳踼方式而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張
信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在白雪大舞廳消費飲
酒後,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因故起口角
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念祖見狀上
前勸架時,未獲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理會,被移送人陳
念祖乃以腳踼移送人張信允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信允(
本院卷第14頁第17行、第15頁第10行)、林景銘(本院卷第
22頁第18、22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
陳念祖於警詢辯稱其在上開衝突中遭波及,沒有動手,僅是
勸架云云,惟被移送人張信允於警詢時明確供述:伊與被移
送人林景銘遭被移送人陳念祖是勸架不聽,被移送人陳念祖
才拳打腳踼兩三下而打到伊(本院卷第14頁第26行以下)等
語,此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55頁)呈現被移
送人陳念祖確有以腳踼被移送人張信允之事實相符,該擷圖
亦經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簽名指在卷,顯見被移送人陳
念祖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腳踼被移送人張信允之行為,至
被移送人張信允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移送人張信
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1頁)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
卷第51至57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
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陳念祖上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以被移送
人陳念祖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行為,移送本院處,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㈣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
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張信
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後,雖受有傷
害,然其三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
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
上開說明予以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三人違反本法
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
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