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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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信允
被移送人   陳念祖
被移送人   林景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243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允、林景銘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念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白雪大舞廳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陳念祖以腳踼方式而加暴行於被移送人張
信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在白雪大舞廳消費飲
酒後,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因故起口角
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陳念祖見狀上
前勸架時,未獲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理會,被移送人陳
念祖乃以腳踼移送人張信允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信允(
本院卷第14頁第17行、第15頁第10行)、林景銘(本院卷第
22頁第18、22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雖被移送人
陳念祖於警詢辯稱其在上開衝突中遭波及,沒有動手,僅是
勸架云云,惟被移送人張信允於警詢時明確供述:伊與被移
送人林景銘遭被移送人陳念祖是勸架不聽,被移送人陳念祖
才拳打腳踼兩三下而打到伊(本院卷第14頁第26行以下)等
語,此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卷第55頁)呈現被移
送人陳念祖確有以腳踼被移送人張信允之事實相符,該擷圖
亦經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簽名指在卷,顯見被移送人陳
念祖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腳踼被移送人張信允之行為,至
被移送人張信允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移送人張信
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本院卷第11頁)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本院
卷第51至57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
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
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陳念祖上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機關之移送書以被移送
人陳念祖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行為,移送本院處,容有誤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㈣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
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查本件被移送人張信
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後,雖受有傷
害,然其三人於警詢時均 陳明 互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
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參
上開說明予以論處。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案件
,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
惟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移
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庭對於違
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從輕」及
「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以修正後
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信允、林景銘、陳念祖等三人違反本法
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
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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