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蔡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壹拾
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俊彥 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
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約定正卡持有人為訴外人,附卡持有人為被告,訴外人及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應於各記帳
消費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後至100
年7月12日結帳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358,288元未按期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朋馳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
用卡帳單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