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70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霆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05元,應繳裁
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8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