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被   告   黃仁福
兼訴訟代理人  黃松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松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000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松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松清以被告黃仁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本借款
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於90年8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340,000元,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依
借據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並得加
收利息50%計算之違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向原告借款過,借據上之姓名及蓋章非
伊等所親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松清以被告黃仁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6月19日起至96
年6月19日止,被告須按月繳交利息並按期攤還本金4,800元
,如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
原告除得請求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外,並得請求違約金,而
被告於90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還款記錄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等未向原
告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姓名非其等所親簽,
也沒有拿到錢等情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前專職 江阿秀 到庭證述略以:本件借款為伊所經
辦,確有借款的事實,但錢沒有交付予被告黃松清,當時是
鳳信教會興建住宅需要資金,而以訴外人 黃仁雄 名義向農會
貸款250萬元,被告黃松清是鳳信教會駐堂牧師,知道教堂
興建住宅資金不足,所以同意以他的名義借款。借據是被告
黃松清簽的名,但保證人黃仁福係伊代簽的名,事先沒有經
過黃仁福的同意,黃仁福也不知道自己是本件借款的連帶保
證人,本件借款撥款後,用於繳納鳳信教會對外之借貸債務
農會利息201,190元、臺灣企銀利息19,707元與違約金19,49
2元,及對 李阿隆 之欠款408,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伊從補足
等語。原告及被告雖否認證人江阿秀之證詞,然參以證人所
提出之鳳信教會86年7月13日開會記錄,會議中有針對教會
借貸及負債事情做討論,被告黃松清並以牧師身分親自簽名
於其上,此為被告所是認(參卷頁47─48、40),本院以肉
眼比對會議紀錄上被告黃松清之簽名與本案借款申請書與借
據上借款人之筆跡相符(參卷第6、11頁),雖被告黃松清
否認借款申請書上及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然被告 黃清松
庭時先稱其有簽名於借據之上,旋又改稱未於借據上簽名捺
指印;於證人提出會議記錄後又改稱借款人黃松清好像是伊
所簽,又好像不一樣,但伊就是沒拿到錢云云,說詞反覆不
一,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證詞,復參以被告黃松
清既自陳知悉教會興建住宅資金不足,且本件借款在存摺中
也留有紀錄,顯然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又借據與申請書上
之簽名亦顯為其本人所親簽,已足堪認被告黃清松有借款之
同意與事實,雖該借款事後非由被告所收取,惟原告已實際
核撥此筆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然存在,至於該筆
借款之金錢流向是否如證人江阿秀所述用於償還教會債務,
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黃松清既同意本件借貸,嗣後未依約清
償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松清返還積
欠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黃松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證人江阿秀前開證詞可知
,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簽名為證人江阿秀所代簽,
且事先未經過被告黃仁福之同意或授權,黃仁福也不知自己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證明被告黃
仁福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福就本
件借款應與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依上開借據第2條第2項有關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約
定暫以月息1分計算,即年息12%,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按月應加收利息50%之違約金。依原
告所提還款記錄表,本件借款自90年7月19日償還2,400元後
,即未再有清償紀錄,原告本得自次月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
,即90年8月20日計算利息與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0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且有利於被告,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松清既無法證明本件借據與申請書上之簽
名非其所親簽,且該筆借款亦有核撥之事實,則原告依借據
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連
帶保證人黃仁福部分因其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借
據與借款申請書上簽章也非其所親為,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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