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石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
償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7,008元,
至94年12月29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58,780元未
繳,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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