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9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石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
償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7,008元,
至94年12月29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58,780元未
繳,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
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