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代償其他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自撥款代償日起前6個月以年
息百分之2.99,第7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收利息,
詎被告領卡後指定使用代償功能,至100年8月28日止,被
告累計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6,936元,連同約定之利
息,尚積欠104,363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