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圖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高於販入時之價格,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一九之一號二樓 曾嬿玲 住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該次交易價金尚未給付)之價格,販賣等值之海洛因予 呂學政 。嗣呂學政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攜帶購得之海洛因離去後,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為警臨檢查扣其甫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0.八六公克),經員警依呂學政之供述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曾嬿玲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先後二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並未依卷內資料明確記載認定,僅泛稱「販賣等值之海洛因予呂學政」,惟另又記載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呂學政為警臨檢查扣其甫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0.八六公克),是否認定查扣之三小包海洛因,係當日呂學政甫向上訴人購得。但理由內又謂:呂學政為警查獲時供稱: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四公克)乃係以二千元之價格(應係二千五百元)向上訴人所購得云云。或係因呂學政當日身上仍有自他處購得而未施用完畢之毒品,僅係因甫向上訴人購得部分之海洛因,為免需一一交待毒品來源之煩,始順勢陳稱均係向上訴人所購得,或係因其他原因致為如此陳述等語(原判決理由貳、一、㈢之⒉第九頁)。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自有欠允當。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呂學政之犯行,原判決則以呂學政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曾嬿玲家中各向上訴人購買過一次海洛因,價格則分別為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等語,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㈠)。然查呂學政於警詢中供稱:「(你共向甲○○購買過幾次毒品?)四次,前三次正確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每次都買海洛因三包,每次大約一千至二千元」、「共向他(上訴人)買過四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約一千至三千元不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三十六頁正面),與其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相符,即非無疑。又曾嬿玲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二月底跟他(上訴人)認識」、「(那時候住在何處)桃園市○○○路○段二一九之一號二樓」、「是到三月的時候,被告才到我的住處」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如果非虛,則呂學政於偵查中所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曾嬿玲家中向上訴人購買過一次海洛因等語,其真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㈢、供述證據,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自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所稱之意見法則。原判決採用證人曾嬿玲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去過伊住處四次,且於第三次前來時,曾在伊面前分裝毒品及施用毒品,第四次(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見面即係伊帶上訴人前去龜山找房子,於返家後不久為警查獲。每次上訴人前去找伊時,均會有一名年輕男子即呂學政前來找上訴人,並於離去之際與上訴人隔著客廳大門在門口外談話,因上訴人會在伊住處分裝毒品,伊曾聽聞上訴人與呂學政論及買賣毒品之事,故伊認為上訴人應係在販賣毒品予呂學政。至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當天,於返回伊住處時,呂學政即已在門外等待,故呂學政亦有見到上訴人嗣後於伊住處客廳分裝毒品之過程,後來雖然伊就進入電腦室,不知客廳發生何事,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等物,確定均係上訴人取出並置於客廳桌上等語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稽諸曾嬿玲另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 阿和 』(上訴人)賣過毒品?)沒有,只有看過他們在門外,不知他們是否有交易毒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於第一審證稱:「(你有無看過有何人來向被告買毒品?)我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 阿政 』(呂學政)是否來找被告買毒品,因為他都是門關起來,在外面講話」、「其實被告沒有賣毒品,是我搞錯了」、「我真的不知道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當天,有沒有人來跟被告買毒品」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頁)以觀,曾嬿玲如沒有看過上訴人賣毒品,也不知道呂學政是否來找上訴人買毒品,則上述所謂「伊認為上訴人應係在販賣毒品予呂學政」云云,是否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無有證據能力,何以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遽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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