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君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君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君強於民國98年5月5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車行經過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下坡起點(該處設有前段車道〈左端〉專供指定之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暨〈右端〉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並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禁制標誌)未幾,而行駛於該路段右端即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而尚未進入隧道處之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撞及斯時前方同向亦疏未注意此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步行於該處的行人 謝炳蔚 ,致謝炳蔚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而於98年5月5日至 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謝炳蔚則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而薛君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炳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謝炳蔚發生撞及,被害人且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謝炳蔚因於98年5月5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同日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告訴人代理人張蓬興於偵查中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見偵查卷第32、73頁背面)等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前後都有摩托車、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不可能沒注意車前狀況,我下地下道時陽光很刺眼,且在撞擊點剛好就是視盲的地方,我只注意到車前,我看到她時,大約離三小步距離,我要閃她時,她就撞到我,這條地下道是我每天必經之路,這地方有禁止行人進入,有信賴原則的適用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如下:
⒈監視錄影畫面為一鋪有柏油之車道由畫面下方延伸至畫面
上方,車道左方為沿車道設置上有欄杆之水泥護欄,車道兩側均劃有紅實線;車輛行駛之方向均係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1)。
⒉畫面播放至06:42:19時,自畫面下方出現1人身著深偏
紅色長袖上衣、長裙,左肩側背深色手提包1只,並用右手遮住頭部上方(下稱甲行人〈即被害人謝炳蔚〉),緩緩沿車道右側紅實線之左側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徒步行走(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2)。
⒊畫面繼續播放至06:42:22時,甲行人已徒步行走至畫面
中間,同時戴上大圓闊邊帽,繼續往畫面上方行走(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3)。
⒋畫面繼續播放至06:42:33時,甲行人已幾走出畫面上方
(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4),此時畫面下方出現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車道左側往畫面上方行駛,且該機車煞車燈呈亮燈狀態(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5)。
⒌畫面持續播放至06:42:40時,畫面下方出現1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車道左側往畫面上方行駛,且該機車後燈呈亮燈狀態(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
6)。⒍畫面持續播放至06:42:44時,有1輛車牌號碼後3碼為
645號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沿車道靠近右側之位置,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其後燈未呈亮燈狀態;而該車後方尾隨1輛沿車道中間行駛機車(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7);由畫面可見乙車沿車道行駛之位置,較其後方尾隨之機車靠近車道右側紅實線。
⒎畫面繼續播放至06:42:45時,可看見前揭尾隨乙車之機
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X-951號,其後車燈亦未呈亮燈狀態;其後亦尾隨1輛沿車道中間行駛之機車(見本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編號8)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暨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乃自06:42:19起,迄06:42:33止出現於車禍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隨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於06:42:44出現於車禍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係98年5月5日6時42分許。
㈡、按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次按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地○道下坡起點處設有前段車道(左端)專供指定之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暨(右端)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並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禁制標誌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再審諸被告及被害人於前揭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行進路線,二者乃同向前行(被害人在前、被告在後)於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憑,堪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乃依循車道專行車輛標誌行駛於專供自行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而該路段係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然被害人則疏未注意此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步行於該路段各情,可以認定。
㈢、又依諸現場目擊證人 林昆山 於警詢中證稱:(今日〈5〉日上午6時40幾分許,有無行經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你有無看見交通事故?該車禍如何發生?)有行經,我有看見一件交通事故,我沒有詳細看清楚,我只知道在我前方的那輛機車有與1位行人行走機車道往鎮前街方向發生碰撞(肇事經過據你所看見之情形,請詳述之)當時我行駛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要進入隧道前』,我看到前方那輛騎士及前方有1位行人發生碰撞,之後,那位行人就跌倒在地,我經過時停了一下,因那位行人沒有完全擋住機車道,所以我就通過離開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復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尚未進入立仁地下道之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車道的隧道前處地面確留有大片血跡,足認此處應為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之位置,執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被告車行經過雙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道之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車道的下坡起點未幾,而尚未進入隧道處時所發生。
㈣、基上㈠至㈢之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係98年
5月5日6時42分許,斯時被告乃依循車道專行車輛標誌,駕車行駛於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然被害人則疏未注意此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步行於該處,被告與被害人併係於被告駕車進入立仁地下道之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車道的下坡起點未幾,而尚未進入隧道處之路段發生撞及,致被害人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各情堪可認定。
㈤、又細譯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98年5月5日6時42分許)後之半小時許(即同日7時12分18秒、同日7時16分40秒)在車禍現場照相之相片內容可知,因當時係晨間自然光線,太陽由東方升起,併因日光偏斜照射立仁地下道左側建物,致立仁地下道在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即有因立仁地下道左側建物經晨光照射後所生之陰影,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因於地面留有大片血跡之位置,即係位在此段因立仁地下道左側建物經晨光照射後,在立仁地下道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陰影處內,此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而以常人在由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時,瞳孔非無因光線強弱變化受影響而致視線受有短暫影響之情,則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日光強烈,且在撞擊點剛好就是視盲的地方等語,即非全然無由;然審諸現場目擊證人林昆山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當時我行駛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要進入隧道前,我看到前方那輛騎士及前方有1位行人發生碰撞,之後,那位行人就跌倒在地等語如前,則緊隨在被告後方行駛之林昆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可目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情,依理,行駛於林昆山前方之被告,應更可目擊發現其前方有行人謝炳蔚步行,則被告辯稱在撞擊點剛好就是視盲的地方云云,已難遽信,況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我沿立仁地下道行駛往鎮前街方向要去土城上班,大約時速在25公里/小時,因為我每天都會行駛於該路段上下班,且這時間該路段車多,所以我每天行駛於該路段時,我都會特別小心注意,進入地下道後,我看到前方有1位老太太行駛(應係「行走」之誤載)在地下道的機車道往鎮前街方向行走,我看到時,有特別注意要閃避那位老太太,當我要通過那位老太太時,她忽然從我的右手邊靠,並擦撞到我機車的右後照鏡,然後我就停車過去查看,那位老太太謝炳蔚就倒在地上且有流血,我就馬上打119叫救護車,車禍就是這樣發生的;我本人在當時上午6時42分要行經該路段上班,該路段陽光強烈且刺眼,而且碰撞地點很昏暗,而對方本人又穿暗色的衣服,所以,我在7、8公尺看到她,鳴按喇叭且開啟頭燈,要從她左手邊減速慢僈通過,但是對方還是忽然向我右手邊的後照鏡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5、8頁),偵查中供稱:在地下道機車道上我快到斜坡時,我在7、8公尺前我有看到謝炳蔚、當時陽光刺眼,當時我有將安全帽鏡片拉起,在警詢時我有口誤,我看到的距離是7、8公尺,約3、4步的距離,不是7、8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36、
37、95頁),是被告對其究係在若干距離前發現前方有行人謝炳蔚步行乙節,雖於警詢中或稱7、8公尺,於偵查中或稱約3、4步的距離,然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撞及謝炳蔚前,自身亦確已目擊發現前方有行人謝炳蔚,參酌緊隨在被告後方行駛之林昆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且可目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情,經證人 林崑山 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佐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乃係位在立仁地下道之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車道的下坡起點處未幾,但尚未進入隧道前,即該等事故地點究非已進入隧道處,則光線強弱變化導致駕駛人視線受影響的程度,亦應非甚為嚴重,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各情,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俱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所行駛之路段,固屬於乃因立仁地下道左側建物經晨光照射後,在立仁地下道之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車道的下坡起點處未幾,但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陰影處內之路段,且被告甫因由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瞳孔遭光線強弱變化而致視線受有短暫影響,然此等視線因光線強弱變化所受之影響,應尚非已臻視盲之境,被告仍可目擊前方有行人謝炳蔚步行,是被告辯稱在撞擊點剛好就是視盲的地方云云,即無足採。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乃其每天上班行駛之路段等語如前,則其對在天氣晴朗、陽光強烈的晨間時段,由平面道路前行進入立仁地下道之車禍事故地點時,乃屬由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瞳孔易遭光線強弱變化而致視線受有短暫影響之情,應有所體認,其行經此等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前行,執此,果其確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在距離被害人謝炳蔚7、8公尺或3、4步的距離前,方發現行人謝炳蔚,被告辯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難採信,再以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左右方並無其他機車併行,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稽,則俟被告發現右前方有行人,原當可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將機車盡量向左偏行,然審諸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尚非如此,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7、8之擷取相片可參,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無係因被告信其行進路線、駕駛技術足可閃避行人謝炳蔚,惟其所判斷之閃避空間仍有未足,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茲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認:行人謝炳蔚違規行走機車專用道,薛君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復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仍認:薛君強駕駛重機車,行經車行地下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行行人,與行人謝炳蔚,違規行走設置「禁止行人通行」標誌之車行地下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北縣鑑字98145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022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9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謝炳蔚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前開偵查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可稽,更徵被告未盡其前揭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謝炳蔚於案發當時雖亦有疏未注意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步行於該處之同為肇事原因的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疏忽肇生本案,併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而於98年5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謝炳蔚則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併斟酌告訴人同有違規行走設置「禁止行人通行」標誌之車行地下道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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