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尚武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甲○○主觀上明知其交付 李立陞 之儲物櫃鑰匙,其儲物櫃內存有槍械彈藥,而僅以系爭儲物櫃之鑰匙,乃上訴人交付李立陞,且上訴人、李立陞、 許勝雄 等三人彼此之間應相互結識,案發當日並非偶遇,逕予推論上訴人涉犯轉讓槍械犯行,是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 楊國昌 於第一審證稱:查緝時,李立陞尚未打開儲物櫃即遭查獲,查獲李立陞時,除李立陞身上藏有一把槍以外,系爭裝有兩把槍械之男用手提包,亦係在李立陞身上查獲,而非於儲物櫃內查獲,果真如此,則顯見儲物櫃內根本未置有槍械,若儲物櫃內未置有槍械,則上訴人交付該儲物櫃之鑰匙予李立陞或許勝雄,又有何犯罪?㈢、上訴人縱然確實知悉儲物櫃內藏有槍械且將該櫃之鑰匙交付予李立陞,惟核其等關係人之意圖並非單純將槍械轉讓予第三人供其使用而增加其危險性,反之,按李立陞所述,本件之槍械係本於自首之意圖將槍械繳交予警方,是此種行為應不可以轉讓槍械論罪,始符法理,乃原審竟未予置論,復未查明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有槍、彈存在之事,遽行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證人楊國昌及李立陞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六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案發當日攝錄自東興保齡球館入口處即樓梯間之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扣案如原判決所示之槍、彈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辯稱:僅單純依綽號「缺德」者指示,前往東興保齡球館交付儲物櫃鑰匙予「 小李 」(即李立陞)之男子,不知「缺德」者在儲物櫃內放置槍枝及子彈等語。然查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日晚間約八時左右,與「缺德」者共同前往東興保齡球館,由「缺德」者以「 方裕中 」名義向球館櫃台人員租用編號第七六二號之儲物櫃後,將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櫃內,上訴人則於稍晚十一時許依「缺德」者指示返回球館,將儲物櫃鑰匙交予許勝雄指定之小弟李立陞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於警詢時供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到達東興保齡球館,「缺德」者以「方裕中」名義租用第七六二號櫃子,把槍(以袋子裝)交給伊並叫伊注意附近,「缺德」者自行打開櫃子,伊再把槍交給「缺德」者放進櫃內,「缺德」者就把鑰匙交給伊,交代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交給「雄哥」(按即許勝雄),伊準時到達後就把鑰匙交給「雄哥」,「雄哥」叫伊交給「小李」,「雄哥」馬上對「小李」說:「你照鑰匙上的號碼去開櫃」,警察就上前來盤問逮捕;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鑰匙交給許勝雄,許勝雄囑伊交給李立陞……;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他(『缺德』者)拿一袋子,叫我注意一下附近,他再放進去(儲物櫃),而他要走之前,要我拿一鑰匙去給『雄哥』及『小李』,同樣在晚上十一時去保齡球館交付,而『雄哥』、『小李』皆來了,而我鑰匙即直接給『雄哥』我即走了,而後我被警抓,而後『雄哥』、『小李』也被抓」各等語。核與證人楊國昌證稱:因接獲檢舉表示當晚會有人在東興保齡球館拿槍,轄區派出所警方遂派員前往進駐保齡球館埋伏並監視錄影帶,約七、八時許有兩名分別為長髮及瘦高之男子租用一個保管箱,將手提包放入後離開,迄凌晨零時許,發現李立陞走近持鑰匙開啟保管箱,現場警方遂將上訴人、許勝雄、李立陞等人逮捕;李立陞於第一審證稱:當晚伊有到東興保齡球館,見到當時戴帽子、蓄長髮之上訴人將置物櫃鑰匙交給伊,伊拿鑰匙去開置物櫃,結果櫃子還沒有打開就被抓了各等情相符。上訴人之供述自堪採信,足見上訴人確係於知悉「缺德」者將槍、彈置入儲物櫃之情形下,受「缺德」之託保有儲物櫃鑰匙而對於櫃內之槍、彈具有現實支配力,嗣並依「缺德」者之指示於稍晚返回保齡球館,將置有槍、彈之儲物櫃鑰匙交予許勝雄及李立陞,其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甚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上開東興保齡球館,與許勝雄、李立陞及綽號「缺德」之成年男子,共同無故持有李立陞於八十三、四年間自行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支,於翌(二十九)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卷內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幫助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刑之不當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執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之所謂楊國昌證言,或對已被撤銷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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