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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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龍興
被   告  李冠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李冠蔚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6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0年5月29日之支票一紙,詎於100年5月29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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