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於民國95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記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其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未確認酒精代謝,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外出買菜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頁),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謝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輝於民國106年3月2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市○○路○號居所飲用米酒約3瓶,卻仍於翌(
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嗣於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攔查,於翌(3)日9時39分當場對謝蓮輝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施酒測黏貼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