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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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美英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號碼不詳之麵店內,飲用米酒約半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先至花蓮縣○○鄉○○村○○00號處拜訪友人,再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途經同路段177號前時,因有行車搖晃不穩、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美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13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搖晃不穩、忽快忽慢之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欲外出拜訪友人並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肄業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曾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