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鎮○街○○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彬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遂於105年12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而員警於105年12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12月19日鳳警偵字第1050017699號函暨檢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121413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然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不知道他的正確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此亦得本案犯行遭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等情相互佐證;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未婚,業商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實驗│鏈袋1只),毛重1.4909│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室編號:S10601│公克(含標籤),取樣0.│定宣告沒收銷燬。│││20055)│0056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毒品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