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58號上訴人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少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FLEETSTREETLTD.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4,497元,參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653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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