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美
林根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美、林根宇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根宇、陳素美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87號被告陳素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根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
15、16時許,林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與陳素美因用路糾紛,林根宇遂按鳴汽車喇叭,陳素美因而心生不滿,即步行至林根宇上開車輛前拍打引擎蓋、右前車窗,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詎陳素美及林根宇竟各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素美於林根宇下車後,隨即徒手毆打林根宇頭部、臉部;林根宇亦不甘示弱,徒手將陳素美推倒在地,致陳素美受有左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根宇受有頭部外傷2x2公分、顏面挫傷3x1公分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美、林根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於│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地,雙方因用路糾紛及被告林根宇│││證述│鳴按喇叭,其即拍打被告林根宇車輛││││右前車窗,被告林根宇下車後,情緒││││激動,將其推到在地,雙方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手沒有碰到告訴人林根││││宇的身體,沒有打他的頭,他一下車││││就把伊推倒在地云云。│├──┼──────────┼────────────────┤│2│告訴人兼被告林根宇於│告訴人兼被告林根宇固坦承於上揭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地,雙方因用路糾紛,鳴按喇叭而│││指述│心生不悅,被告陳素美即趨前拍打其││││汽車引擎蓋,其下車後,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臉部,││││其將告訴人陳素美兼被告推開,告訴││││人兼被告陳素美因而倒地,以手支撐││││地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陳素美先││││動手,為自保才把被告陳素美推開云││││云。│├──┼──────────┼────────────────┤│3│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證明告訴人陳素美、林根宇各受有上│││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傷害之事實。│││、大東醫院104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陳素美、林根宇於│││分局105年5月31日函附│警方到場時,雙方尚有拉扯,且仍有│││之職務報告、高雄市苓│口角爭執,均向警員表示雙方有拉扯│││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情事及均受有傷害之事實。│││0報案紀錄單││└──┴──────────┴────────────────┘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素美、林根宇係因爭執後互相攻擊以致受傷,尚難認係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林根宇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陳素美、林根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素美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告訴人林根宇認被告陳素美於前揭傷害之過程中,將其所配戴之眼鏡打落,致其眼鏡因而掉落損毀,致令不堪使用,並提出天美鐘錶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以為佐證,因認被告陳素美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林根宇到庭陳稱:被告陳素美先動手打伊臉部、頭部,其眼鏡掉落毀損等語;被告陳素美則供稱:渠2人有拉扯,可能有撥到告訴人林根宇的臉部,所以他的眼鏡才掉下來,沒有故意要打壞他的眼鏡等語,則本件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林根宇配戴之眼鏡於遭被告陳素美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而損毀,惟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素美自始確有毀損告訴人林根宇眼鏡之故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然上開毀損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怡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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