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尹馨 即吳張尹馨保證人 吳坤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居住於配偶即保證人吳坤明名下房屋,具狀自陳從事介紹會員給足療工會、禮儀工會的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8,000元。惟查:
㈠查本院調查後發現,債務人為網路咖啡工會理事長,就此
部分,債務人於本院通知到院調查時稱,只是幫配偶開工會,是當人頭,不過沒人加入,對我沒有好處等語(見債務人民國10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
㈡次查,債務人勞保投保於網路技術工會,投保金額並高達
43,900元,惟債務人到院時均稱是先生幫我投保的,但我沒有實際從事等語,且其配偶亦到院稱,幫債務人投保於網路技術工會是想要把債務人(投保)薪資調高,她原來在芳療工會提不出相關工作收入證明讓投保薪資可以調高,我有從事這份(網路技術)工作,有收入證明,我把她拉進來,用跟我一起工作的名義,這樣就可以把她的(投保)收入拉上去等語,此有債務人106年8月15日及11月16日調查筆錄,配偶吳坤明106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㈢此外,上開債務人配偶明知債務人未實際從事網路技術工
作,卻虛偽高薪投保於網路技術職業工會一事,雖可能涉犯刑事罪責,惟非本案所得審究,且債務人現已退保,並提出退保證明為證,是以,本院認宜以其自陳之每月收入8,0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計算基準,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6年4月21日、8月31日、9月15日、11月17日等陳報狀、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7,191元,
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每月雖幾無餘額,惟其具狀稱配偶吳坤明願每月
資助每月2,000元用以還款,並提出保證人吳坤明願擔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清償保證之切結書一紙,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有資力之配偶為保證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24.57%│49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17586│6.49%│13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31412│6.77%│135│├──────────┼──────┼─────┼──────┤│安泰商業銀行│144424│2.95%│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22.00%│440│├──────────┼──────┼─────┼──────┤│匯豐(台灣)商業銀行│237221│4.85%│9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577211│11.80%│23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19611│14.71%│294│├──────────┼──────┼─────┼──────┤│大眾商業銀行│286593│5.86%│117│├──────────┼──────┼─────┼──────┤│債權總額│4,892,644│每期金額│2,000│├──────────┼──────┼─────┼──────┤│清償成數│約2.94%│清償總額│14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