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9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802號、106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捷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翰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聖王店,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竹物流託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 王國宏 」),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廖姍姍 、 陳信綿 、 黃俊 瑜(下稱廖姍姍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姍姍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姍姍等
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翰捷固不否認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貸款,因為交易紀錄空白,對方說可以幫伊製造假的交易進出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審核,對方的真實姓名與任職公司行號我都忘記了,當初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所以沒有顧慮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106年1月10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00771號函暨所附之存戶原始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106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7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物流托運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陳信綿、 黃俊瑜 及被害人廖姍姍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綿、黃俊瑜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姍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銀行貸款之模式,多為填寫申
貸資料、審查信用與財力狀況後,如經核定為有相當資力與清償能力之人,或有保證人、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之擔保,銀行即會通知申請人前往簽訂對保、消費借貸契約後,方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未曾交付任何職業、資力或財力證明,亦未曾填寫任何申貸書之情況下,即寄交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之某人在電話中的片面之詞,率爾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有想過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即有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僅因急需用錢,仍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前揭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廖姍姍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23號判有期徒刑2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7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廖姍姍等
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廖姍姍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廖姍姍等3人,使廖姍姍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或被害人│││幣/元)及││││││匯入帳戶│├──┼─────┼──────────┼──────┼─────┤│1│廖姍姍│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2萬9987元│││(未提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日21時6分許├─────┤│││18時7分許,撥打電話││臺灣銀行帳││││向廖姍姍佯稱:先前在││戶││││網路購物因電腦作業疏├──────┼─────┤│││失會多繳12期費用,須│105年11月17│2萬4123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21時58分許├─────┤│││取消,始能避免重複扣││台新銀行帳││││款云云,致廖姍姍陷於││戶││││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陳信綿(提│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2萬0123元│││告)│於105年11月17日18時│日22時12分許├─────┤│││4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臺灣銀行帳││││信錦佯稱:先前在網路││戶││││購物因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信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3│黃俊瑜│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2萬8985元│││(提告)│於105年11月17日19時│日20時54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俊││臺灣銀行帳││││瑜佯稱:先前在網路購││戶││││物扣款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將多扣款項補回云││││││云,致黃俊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