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 魏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於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之揭露或閱覽,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魏紹文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就其被訴恐嚇 梁皇如 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即被訴恐嚇梁皇如部分)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從適用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而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既已因其餘上訴部分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請求交付卷附證物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