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告 黃宣燁

謝閔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

王淑娟

邱晨宜

被告 陳吉發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黃宣燁、謝閔裕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六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宣燁、謝閔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二)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2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2月20日,迄至110年12月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3年,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及違約金。(二)被告已向原告給付1500萬元,原告卻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其發票日均為106年2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109年2月20日屆滿而告完成,而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109年2月20日屆滿而告完成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及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及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無從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6年2月20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謝閔裕、黃宣燁

106年2月20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謝閔裕、黃宣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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