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結束後約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長期在臺南從事旅遊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明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1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烽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吸毒,驗尿前,我因為感冒在藥局買藥吃,有服用感冒藥丸及藥水,若我有吸毒,我為何不等到驗不出來才回來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坊間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