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50號

原告 葉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閻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訴,其標的物有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就房屋及土地併予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300元【計算式:(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7,000元=336,000元)+(坐落同段12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35,300元)=37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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