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ASONLEEWEIJIE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JASONLEEWEIJIE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vivo、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工作證壹張、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JASONLEEWEIJIEA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微信暱稱「洛克菲勒」、Signal暱稱「灵珠」、「JPal」、「Manson」及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傅冠盛 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且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予專員云云,惟因傅冠盛心覺有異,乃應允於下述時、地面交上開款項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嗣JASONLEEWEIJIEA持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洛克菲勒」聯繫,再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依「JPal」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出示「盈溢證券」外務專員「 李文宇 」之工作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傅冠盛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盈溢證券之外務專員,欲向傅冠盛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傅冠盛及該等文書名義人,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逮捕JASONLEEWEIJIEA,故JASONLEEWEIJIEA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上揭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且已共同著手向傅冠盛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當場扣上開手機、工作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冠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JASONLEEWEIJIEA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JASONLEEWEIJIEA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告訴人傅冠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vivo、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1張、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印章1顆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9、31至35、35至39、41至4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代本案分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之vivo、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工作證1張、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印章1顆,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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