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VINMUNIAND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AVINMUNIAND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金融卡壹張、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遭查扣金融卡1張、手機1支,均係本案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現金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提領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NAVINMUNIANDY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居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VINMUNIANDY(馬來西亞籍)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名稱「水晶旅行社」暱稱「ArchivedChats」等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二、NAVINMUNIANDY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煒琪 」之人,向 花毅 承佯稱欲向其購買其在險書刊登販售之寶可夢絨毛娃娃,並要求使用7-11交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嗣 花毅承 同意與之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等人,向花毅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金流始可交易成功云云,致花毅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4時24分58秒匯款新臺幣(下同)35,123元至 劉子齊 (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NAVINMUNIANDY再依「ArchivedChats」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總爺郵局」附近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總爺郵局操作ATM提領2,000元得手,嗣巡邏員警發現NAVINMUNIANDY持上開提款卡反覆操作,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等物。
三、案經花毅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AVINMUN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地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花毅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子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且稱提款卡已遺失。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同編號2。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自被告處扣得之物。
7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案發當日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匯入35,123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有從中提領2,000元之事實。
8
現場暨監視錄影及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NAVINMUNIANDY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飛機群組「水晶旅行社」暱稱「ArchivedChats」之人請我過去現場幫忙1個臺灣人提款,我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ArchivedChats」之人或請其幫忙領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電話供查證,所辯已難認可採,且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入境臺灣,有被告護照內頁簽證影本附卷可查,其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24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顯見被告係專程由馬來西亞搭機來臺領款,此舉顯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日係自付車資1,150元從嘉義搭乘計程車前往「總爺郵局」,苟其僅係單純幫忙領款無利可圖,又豈有自行耗費高額車資及勞力前往現場之理,況被告稱請其幫忙領款之人係1名臺灣人,如係提領正常款項,該人逕可自行提領,又何需委由外籍之被告提領,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NAVINMUNIANDY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