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陳嘉弘
被   告  陳鈺佩 (原名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前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使用,然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伊有殘障手冊,困難無法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得因此免
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5萬元│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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