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前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甲○○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杜絕毒癮,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及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市○○路之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台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屢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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