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就本案訴訟(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和解筆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二號、存字第三六七號等卷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