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三四一九、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拾陸張、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每人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民間互助會,並約定得標之人必須開立支票或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以為擔保,辛○○因個人資金周轉需要,又受限於會首不得兼任同一互助會會員之約定,遂冒以乙○○之名義參加一會,虛列為人頭會員,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投標時,在其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之住處,以在紙上填寫乙○○之署名及投標金額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會員乙○○予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俟得標後,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利用其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上開乙○○印章一枚,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蓋用以偽造乙○○之印文,並另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本票,並交付予丙○○、壬○○等其他活會會員,以為保證日後死會會款之支付;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上開互助會會員庚○○因欲至大陸地區從商,不便繼續參加互助會,遂將其所有之會份轉讓予辛○○,並約明不得再使用庚○○之名參與互助會,惟辛○○受讓庚○○之會份後,因受限於前開會首不得兼任同一互助會會員之約定,復承前之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投標時,以前開在紙上填寫庚○○之署名及投標金額之方式偽造庚○○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本票,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簽庚○○之署名並蓋用指印,而偽造該等本票,並交付予其他活會會員,致生損害於乙○○、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上開互助會因故止會,經活會會員丙○○、壬○○按會單上資料查詢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召集前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並未冒用乙○○名義參加互助會,乙○○原先有參加互助會,但標走後就倒會,我只好自己承擔繳交死會會款,乙○○是自行開立本票;又庚○○因故無法繼續跟會,而將會讓給我,因為有規定會首不能參加二會,我原打算因將庚○○的會賣予他人,但一時找不到人要買,又聯絡不到庚○○,只好以庚○○之名義標會,並開立本票。我們互助會得標者都有依規定開立本票給活會會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中之會單中記載有乙○○加入一會,且該乙○○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載明姓名及投標金額之標單投標後得標,並簽發本票予活會會員,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供認無訛。雖被告辯稱:「乙○○是己○○在瑞聯航空公司上班的同事,是己○○介紹乙○○給我認識,並且參加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然除證人己○○外,該瑞聯航空公司同事中只有庚○○、 葉展宏 參加上開互助會,且己○○並不認識乙○○此人,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又上開互助會單上所載之乙○○聯絡電話(00)0000000係太碁全球通訊行(樂彩專案)所有,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卷第十一頁),參以該以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上所載住址高雄市○○路○○巷○號三樓,經告訴人壬○○查訪並無此人,亦經告訴人壬○○指訴甚詳,衡諸我國互助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彼此基於信任而小額資金融通之制度,會首對會員負有甚多義務,因而邀集會員時,對會員之信用、財力等相關背景多會加以考量,而被告就會員乙○○背景所為之辯解,竟與證人己○○所為證述不符,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確有乙○○此人存在之證據以供查證(如工作地點、認識之友人等),亦與常情有違,堪認乙○○確為被告所虛擔之人頭會員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受讓證人庚○○之會份後,於同年四月十日,未經證人庚○
○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庚○○名義書寫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復以證人庚○○名義簽發本票予活會會員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雖被告辯稱伊受讓證人庚○○的會份後,因無法賣出,不得已才會以庚○○名義標會等語,然證人庚○○出賣其會份予被告時,業已言明不得再以其名義參與互助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一一九頁),則被告雖係因會份無法賣出,方以證人庚○○名義投標簽發本票,然其上開所為確實未經證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自無礙其偽造標單及本票犯行之成立。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所偽造之標單,僅填寫金額及姓名,且該姓名非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由其記載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次按本票係票據法第三條所稱之票據,其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以持有該票據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證人庚○○標單及偽造本票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而偽造標單係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認為偽造私文書,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庚○○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乙○○印文(其偽造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本票上,因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吸收自僅成立偽造印文罪),偽造乙○○、庚○○署押,並捺指紋於庚○○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上,均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亦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乙○○、庚○○名義得標時,即有偽造與得標當時活會會員數目相當之本票之計劃,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再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受限於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之約定而為,且手法相同,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甚多、造成多人受損,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現已陸續攤還告訴人壬○○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計三十六張,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刻「乙○○」印章一枚,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於投標後即將標單丟棄,堪認標單均已滅失,故標單及其上署押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並冒用證人己○○之名義參加乙會,充當人頭會員,致告訴人丙○○、壬○○不疑有詐而分別參加二會,嗣於會期中九十年二月十日,以證人己○○之名義,於開標日在競標單上偽簽證人己○○之名,並寫上金額,持向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表明該會員欲以該金額之利息競標,俟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宣稱被冒標者得標,使所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伊,致生損害於所有會員及證人己○○之權益,告訴人丙○○、壬○○均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辛○○,被告辛○○為掩飾犯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日,偽刻證人己○○之印章,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偽造附表二所示己○○之本票(面額二萬元,張數不詳),並交付予活會會員。⑵被告辛○○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窘,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向壬○○、丙○○、癸○○、丁○○佯稱要到越南投資 海產 生意,致告訴人壬○○、丙○○、癸○○、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借款九十萬元、一百零八萬元、二十五萬、三十五萬元予被告辛○○,被告辛○○則分別以自己或冒用告訴人戊○○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壬○○、丙○○、癸○○、丁○○等人,以供擔保,惟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亦無故倒會,經丙○○、壬○○按會單上資料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癸○○、丁○○、壬○○、戊○○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述,及卷附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支票影本及互助會會單影本乙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冒用己○○名義參加互助會
,己○○是因工作關係,只繳二、三會就無力再繳,而將會份賣給我,由我承接下來。我並沒有偽造己○○之本票,也沒有以冒用己○○名義之方式詐欺互助會會員。另外,我之前因投資越南之海產生意需要,曾向壬○○、丙○○、癸○○、丁○○等人借款周轉,也有付利息,後因海產生意被一位桃園陳先生跳票一千
五百萬元,一時週轉不靈,才沒辦法付利息跳票,我後來因去大陸找陳先生而不在台灣,告訴人才會以為我避不見面,我簽發戊○○的支票是經過戊○○同意,並沒有偽造」等語。經查:
⒈被訴行使、偽造證人己○○名義之標單、本票及合會詐欺部份:
⑴證人己○○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然因其工作之瑞聯航空公司歇業之故,無力繼
續參加互助會,而將其會份轉讓予被告辛○○,並全權委託被告辛○○處理該互助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被告向我招攬這個互助會,我同意加入一會兩萬元,沒想到在互助會的第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左右,瑞聯航空就被勒令停飛,我口頭告知被告我的經濟可能有問題,才由被告幫我處理,我只交代她要由她自己負責,我的意思是說,不管由何人頂替,都還是用我的名字,並且一定要由被告負責,意思是說所有的會錢都由被告去處理。我知道如果得標的話要開本票做為擔保,我知道如果買的人用我的名字得標,也會用我的名字開本票,但希望被告負責,不要讓我負法律上責任,我在偵查中所謂不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票的意思是被告要全權負責,我不再負責這個會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一、一一五頁),足見證人己○○確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簽發本票無疑,又被告係受讓證人己○○會份,且標得會款後,均按時繳納死會會款,至其另因海產生意資金週轉不靈始行止會(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並無構成詐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⑵被告雖如前述冒以乙○○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冒用乙○○之名義得標後,即一直繳納死會會款直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嗣因被告個人所經營之海產生意問題,始行止會(詳如後述),被告僅虛列一人頭會員,且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標得會款後,仍持續正常進行至僅餘三會時始行止會,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互助會會首虛列會員搶標會款,或先後召集多數互助會並虛列會員,而搶標會款同時止會之情形有異,佐以被告自承其互助會有會首不得兼任同一合會之會員之約定,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虛列會員,以詐欺會頭錢及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而僅因受限前開規定方虛列會員,自難認構成詐欺之犯行。
⒉被訴借款詐欺部分;⑴被告係經告訴人戊○○之同意,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發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支票是我申請的,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當初有同意支票讓被告拿去做生意,我和被告的父親合夥在越南做生意,我在越南不方便經常回來,才授權被告使用我的票。」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告訴人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九六三四—○三—二二五一七—九—○○號之一般支票帳戶,係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到行開立,且經承辦人員核對親簽無誤之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彰建興 字第九二八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一○六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真實。雖告訴人戊○○另指稱:「我有事先說明不願意讓被告把票拿去借錢,起訴書所示的支票,我都不知道,是丙○○向我查詢時,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本係指訴:「被告係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支票並且領票、開票給別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三二八號卷二九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其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有如前述,則其指訴顯然前後不一,實有重大瑕疵,已難遽信為真。況一般生意經營,資金周轉在所難免,告訴人戊○○既自承與被告家人在越南合夥做生意,因在越南不方便而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卻限制資金周轉之用途,亦與合夥生意互相需為生意上財務支持之常情不合,況告訴人戊○○係因告訴人丙○○等人持附表三所示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因而提起本件告訴,其因不欲負相關票據責任,因而否認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借款,亦屬可能,是實難憑藉告訴人戊○○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係未得授權,擅自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並持之借款,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年間確實有在越南投資經營海產生意一情,業據告訴人戊○
○證稱:「我和被告的父親合夥在越南做生意。」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間接下其父在越南投資之海產生意,因海產進口生意收款較慢,需要大筆資金投資,以便生意周轉經營,方向告訴人丙○○、丁○○、壬○○及案外人癸○○借款(實則被告係向楊先生借款部分,而由告訴人癸○○在被告簽發之支票上擔任背書人,詳後述)等語,堪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佯以投資海產生意為由而借款,顯有誤會。
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犯罪一端。被告因海產生意需要大筆資金投資,以便生意周轉經營,因而長期以自己或告訴人戊○○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等借款周轉
一、二年,均付三分利等情,業據告訴人壬○○自承:「九十年初被告說因從事越南海產進口生意,需資金周轉持支票向我借款三十五萬及二十萬元,之後陸續換票借款,嗣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稱需要資金,持戊○○之支票另借款三十萬元。我借款為三分利,有收到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告訴人丙○○坦承:「被告九十一年二月間之前就借過三十萬元,有清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才再次借款三次,共一百零八萬元,」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所述曾經向告訴人丙○○、癸○○、丁○○、壬○○多次借款周轉之語,並非虛構。況且告訴人壬○○甚至陳稱:「被告已向我借款
一、二年,我向別人拿二分,被告付我三分利,之前都有還,只有這一次跳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四三二八號卷第二九頁),告訴人壬○○、丙○○與被告間既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被告復按多次相同方式借款,則告訴人壬○○、丙○○之所以借款予被告,應係基於先前資金往來之信賴關係,尚難謂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確實經營海產生意,為營運正常而需資金投資或借款周轉,自為常態,是被告為生意資金需求,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丁○○說明需資金投資,或於九十年起多次向壬○○、丙○○借款周轉,既屬其海產經營之常態,而其以遠期支票方式支付擔保,又係徵得告訴人丁○○、壬○○、丙○○同意所為,為告訴人丁○○、壬○○、丙○○等所不爭,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七至十二號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參酌借款所用之支票能否兌現,本屬交易上得預期之風險,故而縱該等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亦不足以斐推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係突因貨款遭跳票而無力兌現支票,之前借款均有清償,足見其非自始無槍常借款之意無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資金周轉困難時仍經由告訴人癸○○之介紹,向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先生分別借款十五萬元、十萬元借款經營,且簽發附表三編號四、五、六所示支票予該楊先生,並支付利息,告訴人癸○○甚且在其上背書,此為告訴人癸○○所自承(九十一年偵字四三二八號卷一五、二九頁),並有上開支票三紙在卷可證,而商業上生意往來,各種資金調度情況屢見不鮮,以到期之貨款支付前筆貨款或票款亦屬常情,被告既因突遭貨款跳票,而陷入資金周轉困難,雖仍借貸資金因應,雖終究無法順利支付票款,亦屬不得已,實難遽認被告有自始不清償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九十一五月二十五日向該楊先生借款十五萬元時所簽發之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於同月二十七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上開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則該楊先生及告訴人癸○○顯然均應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支票借款時,該楊先生竟仍同意借款,告訴人癸○○亦予以背書,是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交付金錢可言,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張數│偽造之簽名、印文││││││或盜用印文│├──┼───┼────┼────────┼────────┤│一│乙○○│89.12.10│二十張。│每張均偽造林美│││││(本票面額均為新│玲之簽名及印文│││││台幣貳萬元。其中│各一枚。│││││一張票號為261183││││││號,其餘票號不詳││││││)││├──┼───┼────┼────────┼────────┤│二│庚○○│90.4.10│十六張。│每張均偽造庚○○│││││(本票面額均為新│之簽名及指印各一│││││台幣貳萬元正。│枚。│││││其中一張票號為││││││為261195號,其││││││餘票號不詳)││││││││└──┴───┴────┴────────┴────────┘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本票號碼│到期│執票人│備註│││││(新台幣)│││││├──┼───┼────┼────┼────┼───┼───┼─────┤│一│己○○│90.02.10│二萬元│CH261208│未記載│壬○○│張數不詳││││││││││└──┴───┴────┴────┴────┴───┴───┴─────┘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執票人│││││(新台幣)││││├──┼───┼────┼─────┼─────┼────┼───┤│一│辛○○│91.05.15│十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丁○○│││││││七賢分行││├──┼───┼────┼─────┼─────┼────┼───┤│二│辛○○│91.05.15│十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丁○○│││││││七賢分行││├──┼───┼────┼─────┼─────┼────┼───┤│三│辛○○│91.05.15│十五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丁○○│││││││七賢分行││├──┼───┼────┼─────┼─────┼────┼───┤│四│辛○○│91.05.25│十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癸○○│││││││七賢分行││├──┼───┼────┼─────┼─────┼────┼───┤│五│辛○○│91.05.25│五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癸○○│││││││七賢分行││├──┼───┼────┼─────┼─────┼────┼───┤│六│辛○○│91.06.22│十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癸○○│││││││七賢分行││├──┼───┼────┼─────┼─────┼────┼───┤│七│戊○○│91.05.25│三十五萬元│PB0000000│彰化銀行│丙○○│││││││七賢分行││├──┼───┼────┼─────┼─────┼────┼───┤│八│戊○○│91.06.07│四十八萬元│PB0000000│彰化銀行│丙○○│││││││七賢分行││├──┼───┼────┼─────┼─────┼────┼───┤│九│戊○○│91.06.29│二十五萬元│PB0000000│彰化銀行│丙○○│││││││七賢分行││├──┼───┼────┼─────┼─────┼────┼───┤│一0│戊○○│91.06.20│五萬元│PB0000000│彰化銀行│壬○○│││││││七賢分行││├──┼───┼────┼─────┼─────┼────┼───┤│一一│辛○○│91.12.09│二十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壬○○│││││││七賢分行││├──┼───┼────┼─────┼─────┼────┼───┤│一二│辛○○│91.12.21│三十五萬元│CF0000000│彰化銀行│壬○○│││││││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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