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及移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某時、同年十月三日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桃園市拉拉山及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五之三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五十八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山醫港九二川誠字第九二三0一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白粉一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只一次,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O‧○五公克、包裝重O‧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