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妤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妤瑾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魏妤瑾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映辰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遭竊之汽車音響主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映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魏妤瑾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妤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汽車音響主機1個(價值新臺幣19990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百貨主管林映辰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妤瑾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映辰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魏妤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前揭汽車音響主機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