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學
廖碧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碧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李銘學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其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告李銘學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碧子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廖碧子,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該處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臨時停車欲讓廖碧子下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使乘客開啟車門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等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又廖碧子欲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亦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與右後方來車由 林茂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茂賢倒地受有右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茂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學、廖碧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碧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