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枝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鄭枝財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枝財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後堀56號之2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枝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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