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李俊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TYA0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俊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3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塑膠管未依號誌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ZTYA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9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TYA0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高速公路設地磅站的用途無非是讓員警能夠快速判斷貨車有無超載,46噸的聯結車,車子那麼大,塑膠管和棧板加起來也不到1噸重,外行人一看就知道不可能超載,更何況是訓練有素的員警,而目測就能知道貨車有無超載,為什麼非得讓貨車一部接著一部過磅,現在交通部和高公局正積極實施動態地磅和兩站一次磅,其目的是在減少空氣汙染、能源損耗及減輕靜態地磅的負荷,員警抱著陳舊的觀念,過於執著條款的規定,無非是在打長官的臉、打政府的臉,原告所開之聯結車根本無須逃磅。
(二)又高速公路警察局應多做宣導,員警有規勸導正義務,因有的地磅站車上有一點小物件沒關係,有的就不行原告覺得不公平。且這樣一張罰單9萬罰太重了,舉例:今天貨物較多超載頂多罰3至4萬,一般開46噸聯結車司機車上載幾百公斤的東西幾乎不會過磅。總結現在終於知道之前觀念是錯的,所謂載重車均需過磅,包括棧板及一些小物都需過磅,現在每次經過都會督促自己車上只要有一小塊棧板都要過磅請法官給原告一個輕判機會,原告定會更加守法。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舉發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4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141號函、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總重並未超載,無逃磅之必要及理由云云,惟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以「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依號誌指示過磅之公法上義務,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之目的,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又原舉發單位109年4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1141號函揭示該大隊轄線各地磅前方均設置「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且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駛入地磅過磅,方符合法律所規範之義務,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地磅站,未依號誌、標誌指示過磅之事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過磅之義務?
(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車輛當時載運塑膠管和棧板等語,核與勘驗筆錄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01:39】所示「從錄影畫面可見車上載運有棧板、塑膠管等物」相符,足見系爭車輛遭舉發時,確實有載運塑膠管及棧板。塑膠管及棧板既然為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則原告自有過磅之義務,原告未依指示過磅,自屬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
(四)又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94年12月2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是原告主張:車子那麼大,塑膠管和棧板加起來不到1噸重目測就知道無超載云云,縱然為真,亦無解於原告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