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竊盜、搶奪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一條,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既非違禁物,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陳忠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貴院以103年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 許俊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許俊賓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俊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許俊賓之指述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