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祭祀公業 劉觀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 賴武雄 訴訟代理人 賴精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連線代號a-b-c-d、e-f-g-h-i-j、k-l-m-n-o-p-q-r-s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4.0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50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磚造廁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5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鐵皮建物及磚造廁所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民國於105年4月5日曾與原告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 劉政庭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2坪部分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曾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86,000元之支票作為簽約款。惟依原告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設管理人9人、第9條規定由管理人互選1人為主任管理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共281名,依原告祭祀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未經原告公業派下現員188名(281×2/3)以上之書面同意,或經召開派下員會議,有3分之2即188名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中有4分之3即141名以上同意,乃屬部分管理人無權代理,且業經原告一再拒絕承認在案,依法核屬無效。準此,劉政庭僅係管理委員之一,並非主任管理人,並無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之權限,且該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亦未經上開規約第13條所定派下現員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故上開買賣契約乃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該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祭祀公業其他管理委員認不符規約規定,除拒絕提示支票外,並已明確向被告表明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且一再促請被告取回上開簽約款支票,惟迄今被告仍未取回支票。兩造間就被告所占用糸爭土地部分,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從以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係買賣系爭土地其中約42坪,未達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故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復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該買賣契約要屬無效。從而,被告亦無從以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鄉○○道路山腳路三段約200-300公尺,並毗鄰劉家古厝團圓堂之風景區。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山腳路三段左轉往南,山腳路沿線依序有:統一超商社腳門市、湳雅國小、湳雅郵局、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鳳店、朝興派出所;右轉往北山腳路沿線依序有全家便利商店、美廉社超市彰化社頭店、76號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統一超商員慶門市、林厝派出所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應屬便利,生活機能亦屬完整方便,是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作為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允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年度每平方公尺448元,105年度以後每平方公尺均為464元,以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年租金合計為27,936元(121.25平方公尺×448×10%+121.25平方公尺×464×10%×4=27,936元),又依105年度以後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年租金為5,626元(121.25×464×10%=5,626元),換算每日租金為15元(5,626元/365日=15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不是故意侵占,73年時土地已經買好,當初是依照說好
的界線圍起來,開路時有經過老一輩的同意,當時大家都沒有異議。祭祀公業成立後沒有鑑界,鑑界後才知道。被告於105年間有與原告選出之主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金額86萬元,給一成訂金86,000元。契約有約定要經過原告開會,同不同意才能作決定,不是訂契約就能買賣,只是先收定金而已,開會後辦過戶才能付錢。是劉政庭代表委員 劉俊宜 來簽約,收錢的也是劉俊宜,代書是公業派來的。被告是在調解時才拿到原告的規約,目前已有部分派下員同意出售。被告不知道原告派下員多少,應該是原告要開會決議比較符合法律程序。
㈡系爭土地周圍都是田,路很小,沒有商店,買東西須騎機車
到5、6百公尺的全家便利商店,並非在市區。另被告的土地有一部分是供路地使用,如果原告要拆除被告的房子,被告也要把土地要回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所示之圍牆、鐵皮建物及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有與原告主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105年4月5日買賣契約書、105年4月8日劉俊宜書立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83、85頁)。惟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劉觀相規約書」第8條、第9條規定,原告設管理人9人,由管理人互選1人為主任管理人,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方僅蓋有「祭祀公業劉觀相」印章,未經原告主任管理人簽名或蓋章,管理委員則僅有劉政庭簽名、蓋章。依證人劉政庭證述:伊在買賣契約簽名的意思,是伊是委員,同意買賣(見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劉政庭雖證稱劉俊宜是主委,有同意出售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100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27頁),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9人,其主任管理員為劉偉彥,劉俊宜並非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則劉俊宜既非原告之主任管理人,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俊宜、 許耀仁 ,惟劉俊宜係無權代理已明,關於簽約之過程,即無訊問證人劉俊宜、許耀仁之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已有部分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原告應開會決議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99、165-195頁)。惟依原告規約第13條規定,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而原告主張其現有派下員有281人,被告則稱派下員有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至少應有派下員188人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並未證明其已取得原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主任管理人簽訂,原告自無開會決議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度每平方公尺448元,103、104年度空白,105年度每平方公尺464元,106年度空白,
107年度每平方公尺464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再依兩造所陳報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可認系爭土地須經由聯外道路通行至山腳路,往外延伸始有商店。本院斟酌後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12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之面積共121.25平方公尺計算,自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1日為3,812元(121.25平方公尺×448元×年息7%×=每年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802元×1年1日=3,812元);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0日共3年11月又30日為15,741(121.25平方公尺×464元×年息7%=每年3,938元。3,938元×3年11月30日=15,741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9,553元(3,812元+15,741元)。又自109年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元(
121.25平方公尺×464元×年息7%÷12月=3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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