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立志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段○
○○巷86之1號(地籍址)住宜蘭縣○○鄉○○村○○○路○○○巷○
○號( 曾淑芬 請勿代收)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① 陳水柳 住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 7鄰鎮平巷5號訴訟代理人 陳振忠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
號訴訟代理人 王錦葉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被告② 許清常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號被告③ 許春雄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號被告④ 陳金炉 住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8鄰江山巷2號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源成巷14號被告⑤ 陳金田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巷○號被告⑥ 許比鐘 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7鄰興農巷41號被告⑦ 王苓利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2鄰鎮平巷200號被告⑧ 王柃鈎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1號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1號被告⑨ 黄敬堯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5之1
1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5之1
1號被告⑩曾淑芬住宜蘭縣○○鄉○○村○○鄰○○○路○○
○巷○○號(陳立志請勿代收)被告⑪ 陳忠隆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被告⑫ 陳明進 (公示送達)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被告⑬ 陳妙珍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七
樓之4居台中市○區○○街○○○號被告⑭洪 李清香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
巷○號被告⑮ 許華鴻 (兼許 陳阿 玉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三樓被告⑯ 許焜照 (兼 許陳 阿玉 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鎮○○里○○鄰○○○路○○
巷○○弄○號被告⑰張 許翠香 (兼許 陳阿玉 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被告⑱ 許雯 茵(兼 許陳阿玉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被告⑲ 許鴻 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鄰○○街○○號
(地籍址)住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被告⑳ 陳彥伯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000年0月00日生)居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被告㉑ 陳彥廷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兼㉑共同法定代理人㉒ 陳福隆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10鄰安殿巷10號
之1兼㉑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及㉒訴訟代理人㉓ 張文玲 住同上被告㉔ 許增地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號被告㉕ 楊進利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115之
1號九樓被告㉖ 黄武華 (兼 黃墻 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段○
○○號(勿用 黃漢銘 歿章)被告㉗黄 淑雲 (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被告㉘ 黃美 雲(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
六樓被告㉙ 洪維 遜(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
四樓被告㉚ 洪瀅雯 (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兼㉖、㉗、㉘、㉙、㉚共同訴訟代理人㉛ 黃錫華 (即黃墻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二樓受告知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受告知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華鴻、許焜照、 張許翠香 、 許雯茵 、 許鴻鵬 應就其被繼
承人許陳阿玉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黄武華、 黄淑雲 、 黃美雲 、 洪維遜 、洪瀅雯、黃錫華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墻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2、3、5、6、7、8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之附表一之一、之二所
示編號1~9部分九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一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原告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曾淑芬、許鴻鵬、許增地、楊進
利共有之附表一之二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二之分配取得編號欄暨面積欄所示。
原告、被告陳水柳、許清常、陳金炉、陳金田、許比鐘、王苓
利、王柃鈎、曾淑芬、黄敬堯、陳妙珍、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以補償被告許春雄、陳明進、許華鴻( 即許陳 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張許翠香(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雯茵(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黄武華(即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原告、被告曾淑芬、楊進利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應補
償金額,以補償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鴻鵬、許增地各如附表五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㈠坐落彰化縣○○鎮鎮○段643、645、64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陳阿玉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惟不知許陳阿玉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108年5月9日 彰院 曜民良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許陳阿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8年5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陳報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渠等起訴時已列為被告),另因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陳阿玉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然渠 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許陳阿玉對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陳阿玉所遺系爭643地號、面積384.44平方公尺,系爭645地號、面積3446.24平方公尺,系爭648地號、面積533.09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坐落彰化縣○○鎮鎮○段643、64
4、645、647、648、649、65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墻已於民國71年2月17日死亡,惟不知黃墻之繼承人為何人,經本院以108年6月21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訴字第433號通知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黃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嗣原告於108年6月26日依查得資料,補正黃墻之繼承人黄武華(起訴時已列為被告)、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為被告,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墻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渠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黃墻對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原告於108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墻所遺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被告陳忠隆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鎮鎮○段643、644、645、646、647、6
48、6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18134移轉登記予被告黄敬堯,本院以109年1月6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訴字第433號通知被告黄敬堯承當訴訟,惟被告黄敬堯未就此部分為承當訴訟;㈡被告 洪李清香 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鎮鎮○段643、6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9590分之2301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洪李清香與原告分屬對立之兩造,原告無法代其移轉之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以移轉之人洪李清香為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陳忠隆、洪李清香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黄敬堯、陳立志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各自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 時渠 等原即共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併予敘明。
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曾淑芬、陳忠隆、陳明進、
洪李清香、許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雯茵(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許增地、楊進利、黄武華(兼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鎮○段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
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9所示土地,為兩造(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所共有,同地段654地號即附表一之二編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848.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曾淑芬、許鴻鵬、許增地、楊進利所共有,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土地之共有人許陳阿玉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許陳阿玉所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3、5、6、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墻亦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許陳阿玉所遺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協議分割,且因土地多筆且共有人數眾多,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土地雖相鄰,惟部分共有人相同,然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㈡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王苓利、王柃鈎、張文玲、黄敬堯、曾淑芬、陳忠隆、陳福隆、許焜照等人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已逾0.25公頃,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另被告黄武華(即黃墻之繼承人)、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643、644、645、647、648、649、650土地,與被告陳水柳、陳金炉、陳金田、黄武華,均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明進、陳妙珍,因繼承取得系爭644、645、646、647、649、650、651地號土地,許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焜照(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雯茵(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43、645、648土地,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陳彥伯、陳彥廷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係由原共有人 陳利 便贈與而來,而原共有人 陳利便 係於89年1月1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雖被告陳彥伯及陳彥廷係於99年3月26日受贈取得,但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條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得為分割,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陳福隆、張文玲維持共有;系爭654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曾淑芬願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全部)、附圖四(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3、644、645、646地號土地)、附圖五(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7、648地號土地)、附圖六(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49地號土地)、附圖七(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50地號土地)、附圖八(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651地號土地)所示,爰就系爭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附表一之二編號部分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月13日二土測字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之甲案、乙案鑑價結果互相找補。
㈢被告陳妙珍於上次庭後打電話給原告訴代表示,附圖三所
示編號A4位置不用保留為道路,並且與其哥哥即被告陳明進對調位置之外,附圖三所示編號B6、A4是相連接的,就附圖一方案來說,附圖三所示編號A4,其實有跨越到被告王柃鈎、陳水柳、王苓利所分割後分得之位置,其實以分割後的狀態不影響他們由附圖三所示編號B6、A4原來道路的通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O分配給被告 黃敬堯 、編號N分配給被告許清常,當初附圖一方案已經有考量將現有道路分配給被告黃敬堯、許清常一人一半,如果依照現況使用,沒有將道路毀掉,還是可以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水柳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不同意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附圖三編號B6、A4是水溝上次有說要保留為道路,惟附圖一方案並沒有保留此部分道路,且伊有提議修正,但卻沒有修改,水溝原來是由分割後分配取得附圖一編號J、H、D、G、E部分之人在使用,此部分是否要保留,伊等還需要協議等語。又希望將靠近台糖旁邊的土地分給伊,此土地不在本件分割土地範圍內,這樣將來如果台糖的土地要賣,伊才能夠買。
㈡被告黄敬堯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及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N、O中間有一條6米道路(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5、D9、E2、D8部分)旁邊有擋土牆,很漂亮,如果可以希望可以保留,讓大家都可以走,道路是現成的,附圖一所示編號L、A中間之道路不要留。又關於金錢互補,應該補給人家的伊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金炉、陳金田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已經留設新的道路,舊道路不需要保留等語。
㈣被告王苓利、王柃鈎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已經留設新的道路,舊道路不需要保留,系爭651地號土地之使用位置如附圖八所示等語。
㈤被告許華鴻、張許翠香、許雯茵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陳彥伯、陳彥廷、陳福隆、張文玲部分:同意系爭如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分配在建物位置等語。
㈦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
部分: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不知道有這些土地持分;如果有人要買持分,伊等願意賣等語。
㈧被告陳妙珍部分:同意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
號1~9地號9筆土地合併分割,對系爭651地號使用部分沒有意見。分割後與陳明進分別單獨取得一塊,不要共有,分直的(即分東西二邊),伊希望分配靠西邊,陳明進靠東邊等語。
㈨被告楊進利部分:伊只有系爭654地號之建地,且系爭654
地號土地全部由伊在農作使用,而系爭654地號土地本來就有一條既成私設農路,請以此為分割私設道路,並希望分在靠馬路這邊等語。
㈩被告許清常、許春雄、許比鐘、曾淑芬、陳忠隆、陳明進
、洪李清香、許焜照、許鴻鵬、許增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阿玉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許陳阿玉對系爭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
2、3、5、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墻於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等迄尚未就被繼承人黃墻對上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89590分之220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華鴻、許焜照、張許翠香、許雯茵、許鴻鵬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阿玉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黄武華、黄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等就被繼承人黃墻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土地相互毗鄰,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雖稍有不同,惟同意九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是原告請求上開九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可准許。
又查,系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地號九筆
土地,南側可通往寬度約10公尺之安殿巷,惟中間隔有第三人所有之水利地,然此部分水利地亦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又系爭九筆土地之北側則緊鄰寬度約6.8公尺~4.2公尺之現有道路(見附圖六、七所示),另系爭649、650、651及647地號土地間由北側現有巷道至南側安殿巷為一南北走向寬約1.2公尺水溝所貫穿(見附圖五、六、七、八);而650地號一部分及651地號中間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三、
七、八之編號B6、A4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南側安殿巷;
647、648、649地號土地中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三、五、六所示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北側現有道路;647、644、646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
三、四、五所示編號D2、F4、K2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南側安殿巷;另系爭9筆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四、五、六、七、八所示共有人所有之建物、雞舍、農作,及不詳姓名人之豬舍、魚塭、樓房、平房;另系爭654地號土地南側面臨上開寬度約6.8公尺~4.2公尺之現有道路,為空地等情,此有如附圖三~八(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14日二土測字第1088號第1~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三~八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649、650、651及647地號土地間原來由北至南水溝位置規劃一條貫穿南北走向私設道路,並於道路中間再往東開闢一條東西向私設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呈T型之道路,以供分割後未面臨南北側現有道路之共有人可對外通行;原有如附圖三、
七、八所示編號B6、A4部分之私設道路,僅供附圖七、八所示編號B7、A10、A9、A8、A7、A5部分之共有人通行使用,因渠等共有人已可由東側新規劃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道路向南或北對外通行,對渠等並無不利,如再將上開原有之編號B6、A4部分仍規劃為道路使用,僅供附圖三、七、八所示編號B7、A10、A9、A8、A7、A5之少數部分共有人使用,將減少全體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權益失衡,不應留設;另原有647、648、649地號土地中有一條南北走向如附圖三、五、六所示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通往北側現有道路,因分配取得於臨此道路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O部分之共有人土地,均已面臨北側現有道路,如再將上開原有編號D8、D9、E2及C5部分之私設道路,仍規劃為道路使用,僅供分配於該路二側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O部分共有人使用,將減少全體共有人可分配取得之面積,顯非公允,故不予保留;再647、644、646地號土地中間原有如附圖三、四、五所示編號D2、F4、K2部分之私設道路,因分配取得臨此路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V、N1部分之共有人土地已面臨南側可對外通行至安殿巷,因此分割後亦無保留該道路之必要;又被告陳水柳稱其尚有使用南側非本件分割範圍之第三人水利地希望可一併分割予 伊云云 ,然該水利地不在本案分割土地範圍內自非本院得予置酌,其請求洵非可採;末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位置均在渠等現有使用之範圍,可保留現有建物及農作,且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應堪採用。衡上各情,本院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且由於分配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得之位置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本院函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經該公司以654地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選擇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分析,並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地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方法適當之權重,最終加權計算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643-651地號等9筆土地餅定為弄牧用地,其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故不適用收益法語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其他估價方法,故以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本案地價評過程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個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地與深地、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甲案即附圖一編號O及乙案即附圖二編號A土地做為運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見鑑定報告第22頁估價分法之選定、價格評估過程㈠評估過程說明)。根據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個別性差異如地形、地勢、臨路寬度、深地、臨路之路寬、排水、公共設施、嫌惡設施、當地生活供需等級、市場等級…,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分析及調整。經上述考量基準地與比較標的(甲案比較標的為彰化縣○○鎮○○○段511~540地號、舊趙甲段61~90地號、舊趙甲段91~120地號等土地;乙案比較標的彰化縣○○鎮鎮○段121~150地號、趙甲段691~720地號、豐田段661~690地號等土地)間之形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彆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三筆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基準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據此決定基準地甲案編號O土地之比較單價為5100元/坪,基準地乙案編號A土地之比較單價為18600元/坪(見鑑定報告第33、39頁);本案勘估標的區域內公共設施以道路及水利等基礎設施為主,近年來人口數持平,生活機能稍差,交通便利性尚可。基準地(甲案編號O)地形近似梯形,可利用性普遍,土地面臨安殿巷,道路寬度約5米,可及性佳,最終決定甲案編號O土地單價為為5100元/坪,基準地(乙案編號A)比較價格為18600元/坪,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8200元/坪,編號A地形近似長方形,可利用性佳,土地面臨安殿巷,道路寬度約3米,可及性普通。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乙案編號A土地單價為18400元/坪;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詳如個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各比分割土地之面寬、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與彼此間不同,但因其個別因素條件變化差距未達相當程度,彼此間條件接近,加以其他個別因素均大致相同,故有調整率相等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並此計算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六所示等情,此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華估瑛 字第82576號估價報告書足稽,認其鑑定結果,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炉將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9等九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7年10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820,000元予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另共有人陳福隆將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2、5、6、7、8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3月3日設定3,600,000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等情,此有最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金炉分得之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陳福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得之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另原共有人陳忠隆於97年5月26日將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編號1~6、9等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受告知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忠隆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共有人黃敬堯拍定取得,並於108年11月27日由法院囑託塗銷登記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而消滅在案,併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之,判決如第七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一之一:
┌───────┬────────┬────────┬────────┬────────┬────────┬────────┐│編號│1│2│3│4│5│6│├───────┼────────┼────────┼────────┼────────┼────────┼────────┤│土地│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鎮鎮○○○○段○○○○號│段644地號│段645地號│段646地號│段647地號│段648地號│├───────┼────────┼────────┼────────┼────────┼────────┼────────┤│面積│384.44平方公尺│10745.87平方公尺│3446.24平方公尺│6717.75平方公尺│12004.74平方公尺│533.09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水柳│2301/89590│2301/89590│2301/89590│2301/89590│2301/89590│2301/89590│├──┼────┼────────┼────────┼────────┼────────┼────────┼────────┤│2│黄武華、│220/89590│220/89590│220/89590│0│220/89590│220/89590│││黄淑雲、│(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3│許清常│1/10│1/10│1/10│1/10│1/10│1/10│├──┼────┼────────┼────────┼────────┼────────┼────────┼────────┤│4│許春雄│1/10│1/10│1/10│1/10│1/10│1/10│├──┼────┼────────┼────────┼────────┼────────┼────────┼────────┤│5│陳金炉│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6│陳金田│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7│陳忠隆│18134/89590│18134/89590│18134/89590│18134/89590│18134/89590│18134/89590││││(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29日移轉登│年11月29日移轉登│年11月29日移轉登│年11月29日移轉登│年11月29日移轉登│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黄敬堯)│記於被告黄敬堯)│記於被告黄敬堯)│記於被告黄敬堯)│記於被告黄敬堯)│記於被告黄敬堯)│├──┼────┼────────┼────────┼────────┼────────┼────────┼────────┤│8│許比鐘│4110/89590│4110/89590│4110/89590│4110/89590│4110/89590│4110/89590│├──┼────┼────────┼────────┼────────┼────────┼────────┼────────┤│9│王苓利│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10│王柃鈎│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11│陳福隆│298588/0000000│298588/0000000│0│0│298588/0000000│298588/0000000│├──┼────┼────────┼────────┼────────┼────────┼────────┼────────┤│12│張文玲│101412/0000000│101412/0000000│4000/89590│4000/89590│101412/0000000│101412/0000000│├──┼────┼────────┼────────┼────────┼────────┼────────┼────────┤│13│許華鴻、│1/10│0│1/10│0│0│1/10│││許焜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許雯茵、│││││││││許鴻鵬、│││││││││張許翠香│││││││││(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14│黄敬堯│1/10│1/10│1/10│1/10│1/10│1/10│├──┼────┼────────┼────────┼────────┼────────┼────────┼────────┤│15│陳立志│1/20│1/20│1/20│1/20│1/20│1/20│├──┼────┼────────┼────────┼────────┼────────┼────────┼────────┤│16│曾淑芬│1/20│1/20│1/20│1/20│1/20│1/20│├──┼────┼────────┼────────┼────────┼────────┼────────┼────────┤│17│陳明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陳妙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許雯茵│0│1/10│0│0│0│0│├──┼────┼────────┼────────┼────────┼────────┼────────┼────────┤│20│黄武華│0│0│0│220/89590│0│0│├──┼────┼────────┼────────┼────────┼────────┼────────┼────────┤│21│許鴻鵬│0│0│0│1/10│0│0│├──┼────┼────────┼────────┼────────┼────────┼────────┼────────┤│22│許華鴻│0│0│0│0│1/10│0│├──┼────┼────────┼────────┼────────┼────────┼────────┼────────┤│23│洪李清香│2301/89590│0│0│0│0│2301/89590││││(應有部分於108│││││(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4日移轉登│││││年6月1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記於原告)│├──┼────┼────────┼────────┼────────┼────────┼────────┼────────┤│24│張許翠香│0│0│0│0│0│0│├──┼────┼────────┼────────┼────────┼────────┼────────┼────────┤│25│陳彥伯│0│0│0│0│0│0│├──┼────┼────────┼────────┼────────┼────────┼────────┼────────┤│26│陳彥廷│0│0│0│0│0│0│├──┼────┼────────┼────────┼────────┼────────┼────────┼────────┤│27│許焜照│0│0│0│0│0│0│├──┼────┼────────┼────────┼────────┼────────┼────────┼────────┤│28│許增地│0│0│0│0│0│0│├──┼────┼────────┼────────┼────────┼────────┼────────┼────────┤│29│楊進利│0│0│0│0│0│0│└──┴────┴────────┴────────┴────────┴────────┴────────┴────────┘附表一之二:
┌───────┬────────┬────────┬────────┬────────┬────────┐│編號│7│8│9│││├───────┼────────┼────────┼────────┼────────┼────────┤│土地│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二林鎮鎮安│彰化縣○○鎮鎮○○○○○段○○○○號│段650地號│段651地號│段654地號││├───────┼────────┼────────┼────────┼────────┼────────┤│面積│12366.15平方公尺│21708.42平方公尺│19012.21平方公尺│1848.05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水柳│2301/89590│2301/89590│2301/89590│0│3/100│├──┼────┼────────┼────────┼────────┼────────┼────────┤│2│黄武華、│220/89590│220/89590│0│0│1/100│││黄淑雲、│(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3│許清常│1/10│1/10│1/10│1/10│8/100│├──┼────┼────────┼────────┼────────┼────────┼────────┤│4│許春雄│1/10│1/10│1/10│1/10│8/100│├──┼────┼────────┼────────┼────────┼────────┼────────┤│5│陳金炉│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0│2/100│├──┼────┼────────┼────────┼────────┼────────┼────────┤│6│陳金田│4331/179180│4331/179180│4331/179180│0│2/100│├──┼────┼────────┼────────┼────────┼────────┼────────┤│7│陳忠隆│0│0│18134/89590│0│9/100││││││(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黄敬堯)│││├──┼────┼────────┼────────┼────────┼────────┼────────┤│8│許比鐘│4110/89590│4110/89590│4110/89590│0│4/100│├──┼────┼────────┼────────┼────────┼────────┼────────┤│9│王苓利│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0│5/100│├──┼────┼────────┼────────┼────────┼────────┼────────┤│10│王柃鈎│4699/89590│4699/89590│4699/89590│0│5/100│├──┼────┼────────┼────────┼────────┼────────┼────────┤│11│陳福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00│├──┼────┼────────┼────────┼────────┼────────┼────────┤│12│張文玲│561144/0000000│351862/0000000│4000/89590│0│4/100│├──┼────┼────────┼────────┼────────┼────────┼────────┤│13│許華鴻、│0│0│0│0│1/100│││許焜照、│││││(連帶負擔)│││許雯茵、││││││││許鴻鵬、││││││││張許翠香││││││││(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14│黄敬堯│1/10│1/10│1/10│0│8/100│├──┼────┼────────┼────────┼────────┼────────┼────────┤│15│陳立志│1/20│1/20│1/20│1/20│5/100│├──┼────┼────────┼────────┼────────┼────────┼────────┤│16│曾淑芬│1/20│1/20│1/20│1/20│5/100│├──┼────┼────────┼────────┼────────┼────────┼────────┤│17│陳明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18│陳妙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19│許雯茵│0│0│0│0│1/100│├──┼────┼────────┼────────┼────────┼────────┼────────┤│20│黄武華│0│0│220/89590│0│1/100│├──┼────┼────────┼────────┼────────┼────────┼────────┤│21│許鴻鵬│0│0│0│1/10│8/100│├──┼────┼────────┼────────┼────────┼────────┼────────┤│22│許華鴻│0│0│0│0│1/100│├──┼────┼────────┼────────┼────────┼────────┼────────┤│23│洪李清香│0│0│0│0│1/100│├──┼────┼────────┼────────┼────────┼────────┼────────┤│24│張許翠香│1/10│0│0│0│1/100│├──┼────┼────────┼────────┼────────┼────────┼────────┤│25│陳彥伯│0│412744/0000000│0│0│1/100│├──┼────┼────────┼────────┼────────┼────────┼────────┤│26│陳彥廷│0│412744/0000000│0│0│1/100│├──┼────┼────────┼────────┼────────┼────────┼────────┤│27│許焜照│0│1/10│1/10│0│5/100│├──┼────┼────────┼────────┼────────┼────────┼────────┤│28│許增地│0│0│0│1/10│1/100│├──┼────┼────────┼────────┼────────┼────────┼────────┤│29│楊進利│0│0│0│1/2│1/100│└──┴────┴────────┴────────┴────────┴────────┴────────┘附表二之一:原告分割方案甲案
(即彰化縣○○鎮鎮○段643~651地號土地)┌────┬──────┬─────────┬────────┬──────┐│取得人│分配取得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取得比例│備註│├────┼──────┼─────────┼────────┼──────┤│陳福隆、│││0000000/0000000││├────┤│├────────┤││張文玲、│A││0000000/0000000││├────┤(共同取得)│10408.18├────────┤││陳彥伯、│││412744/0000000││├────┤│├────────┤││陳彥廷│││412744/0000000││├────┼──────┼─────────┼────────┼──────┤│陳忠隆│B│11952.94││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黄敬堯。│├────┼──────┼─────────┼────────┼──────┤│王柃鈎│C│5225.47│││├────┼──────┼─────────┼────────┼──────┤│王苓利│D│4924.31│││├────┼──────┼─────────┼────────┼──────┤│陳明進│E│1166.79│││├────┼──────┼─────────┼────────┼──────┤│陳妙珍│F│966.29│││├────┼──────┼─────────┼────────┼──────┤│陳水柳│G│2155.84│││├────┼──────┼─────────┼────────┼──────┤│陳金炉│H│2028.89│││├────┼──────┼─────────┼────────┼──────┤│陳金田│J│2028.89│││├────┼──────┼─────────┼────────┼──────┤│許比鐘│K│3850.71│││├────┼──────┼─────────┼────────┼──────┤│曾淑芬│L│4342.01│││├────┼──────┼─────────┼────────┼──────┤│陳立志│M│4280.67│││├────┼──────┼─────────┼────────┼──────┤││N│6102.53││││許清常├──────┼─────────┼────────┤│││N1│2291.27│││├────┼──────┼─────────┼────────┼──────┤││O│2971.24││││黄敬堯├──────┼─────────┼────────┤│││O1│5340.55│││├────┼──────┼─────────┼────────┼──────┤│許華鴻│P│1159.30│││├────┼──────┼─────────┼────────┼──────┤│張許翠香│Q│1194.21│││├────┼──────┼─────────┼────────┼──────┤│許雯茵│R│1037.74│││├────┼──────┼─────────┼────────┼──────┤│許鴻鵬│S│648.74│││├────┼──────┼─────────┼────────┼──────┤│許華鴻、││││││許焜照、││││││許雯茵、│T│││││許鴻鵬、│(公同共有取│421.41││││張許翠香│得)│││││(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許春雄│U│5507.66│││├────┼──────┼─────────┼────────┼──────┤│許焜照│V│3932.41│││├────┼──────┼─────────┼────────┼──────┤│全體分得│W│2980.86││⒈供作道路使││人│(共同取得)│││用。││││││⒉按分得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二之二:原告分割方案乙案
(即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取得人│分配取得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取得比例│備註│├────┼──────┼─────────┼───────┼──────┤│陳立志│A││1/2││├────┤(共同取得)│184.80├───────┤││曾淑芬│││1/2││├────┼──────┼─────────┼───────┼──────┤│楊進利│B│1663.25│││└────┴──────┴─────────┴───────┴──────┘附表三:甲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陳明進│許華鴻、許焜照│許春雄│黄武華、黄淑雲│黄武華│應補償總額│││(-257,164)│、許雯茵、許鴻│(-4,443,432)│、黃美雲、洪維│(-95,184)│(新臺幣)││││鵬、張許翠香(││遜、洪瀅雯、黃││(元)││││即許陳阿玉之繼││錫華(即黃墻之││││││承人)││繼承人)││││││(-1,846)││(-226,340)││││應補償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陳福隆│15,613│112│269,770│13,742│5,778│305,015││(+305,015)│││││││├────────┼───────┼───────┼───────┼───────┼───────┼───────┤│張文玲│8,947│64│154,599│7,875│3,312│174,797││(+174,797)│││││││├────────┼───────┼───────┼───────┼───────┼───────┼───────┤│陳彥伯│2,798│20│48,352│2,463│1,036│54,669││(+54,669)│││││││├────────┼───────┼───────┼───────┼───────┼───────┼───────┤│陳彥廷│2,798│20│48,352│2,463│1,036│54,669││(+54,669)│││││││├────────┼───────┼───────┼───────┼───────┼───────┼───────┤│黄敬堯│115,109│826│1,988,912│101,311│42,605│2,248,763││(+2,248,763)│││││││├────────┼───────┼───────┼───────┼───────┼───────┼───────┤│王柃鈎│6,753│48│116,660│5,942│2,499│131,902││(+131,902)│││││││├────────┼───────┼───────┼───────┼───────┼───────┼───────┤│王苓利│40,549│291│700,637│35,689│15,009│792,175││(+792,175)│││││││├────────┼───────┼───────┼───────┼───────┼───────┼───────┤│陳妙珍│524│4│9,056│461│194│10,239││(+10,239)│││││││├────────┼───────┼───────┼───────┼───────┼───────┼───────┤│陳水柳│1,172│8│20,229│1,030│433│22,872││(+22,872)│││││││├────────┼───────┼───────┼───────┼───────┼───────┼───────┤│陳金炉│1,101│8│19,028│969│408│21,514││(+21,514)│││││││├────────┼───────┼───────┼───────┼───────┼───────┼───────┤│陳金田│1,101│8│19,028│969│408│21,514││(+21,514)│││││││├────────┼───────┼───────┼───────┼───────┼───────┼───────┤│許比鐘│2,088│15│36,083│1,838│773│40,797││(+40,797)│││││││├────────┼───────┼───────┼───────┼───────┼───────┼───────┤│曾淑芬│31,056│223│536,613│27,334│11,495│606,721││(+606,721)│││││││├────────┼───────┼───────┼───────┼───────┼───────┼───────┤│陳立志│13,986│100│241,666│12,311│5,177│273,240││(+273,240)│││││││├────────┼───────┼───────┼───────┼───────┼───────┼───────┤│許清常│9,242│66│159,683│8,134│3,421│180,546││(+180,546)│││││││├────────┼───────┼───────┼───────┼───────┼───────┼───────┤│許華鴻│629│5│10,871│554│233│12,292││(+12,292)│││││││├────────┼───────┼───────┼───────┼───────┼───────┼───────┤│張許翠香│648│5│11,198│570│240│12,661││(+12,661)│││││││├────────┼───────┼───────┼───────┼───────┼───────┼───────┤│許雯茵│563│4│9,735│496│209│11,007││(+11,007)│││││││├────────┼───────┼───────┼───────┼───────┼───────┼───────┤│許鴻鵬│352│3│6,082│310│130│6,877││(+6,877)│││││││├────────┼───────┼───────┼───────┼───────┼───────┼───────┤│許焜照│2,135│16│36,878│1,879│788│41,696││(+41,696)│││││││├────────┼───────┼───────┼───────┼───────┼───────┼───────┤│受補償總額│257,164│1,846│4,443,432│226,340│95,184│5,023,966││(元)│││││││└────────┴───────┴───────┴───────┴───────┴───────┴───────┘附表四:甲案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應找補金額││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價值(元)│持分價值(元)├────────┬────────┤│││││應補償金額(元)│受補償金額(元)│├──┼─────┼────────┼────────┼────────┼────────┤│1│陳福隆│8,710,082│8,405,067│305,015│─│├──┼─────┼────────┼────────┼────────┼────────┤│2│張文玲│4,991,555│4,816,758│174,797│─│├──┼─────┼────────┼────────┼────────┼────────┤│3│陳彥伯│1,561,154│1,506,485│54,669│─│├──┼─────┼────────┼────────┼────────┼────────┤│4│陳彥廷│1,561,154│1,506,485│54,669│─│├──┼─────┼────────┼────────┼────────┼────────┤│5│黄敬堯│31,453,510元│29,204,747│2,248,763│─│├──┼─────┼────────┼────────┼────────┼────────┤│6│王柃鈎│6,999,077│6,867,175│131,902│─│├──┼─────┼────────┼────────┼────────┼────────┤│7│王苓利│7,659,350│6,867,175│792,175│─│├──┼─────┼────────┼────────┼────────┼────────┤│8│陳明進│1,562,816│1,819,980│─│257,164│├──┼─────┼────────┼────────┼────────┼────────┤│9│陳妙珍│1,517,477│1,507,238│10,239│─│├──┼─────┼────────┼────────┼────────┼────────┤│10│陳水柳│3,385,565│3,362,693│22,872│─│├──┼─────┼────────┼────────┼────────┼────────┤│11│陳金炉│3,186,201│3,164,687│21,514│─│├──┼─────┼────────┼────────┼────────┼────────┤│12│陳金田│3,186,201│3,164,687│21,514│─│├──┼─────┼────────┼────────┼────────┼────────┤│13│許比鐘│6,047,216│6,006,419│40,797│─│├──┼─────┼────────┼────────┼────────┼────────┤│14│曾淑芬│7,153,095│6,546,374│606,721│─│├──┼─────┼────────┼────────┼────────┼────────┤│15│陳立志│6,855,133│6,581,893│273,240│─│├──┼─────┼────────┼────────┼────────┼────────┤│16│許清常│13,273,294│13,092,748│180,546│─│├──┼─────┼────────┼────────┼────────┼────────┤│17│許華鴻│1,820,583│1,808,291│12,292│─│├──┼─────┼────────┼────────┼────────┼────────┤│18│張許翠香│1,875,406│1,862,745│12,661│─│├──┼─────┼────────┼────────┼────────┼────────┤│19│許雯茵│1,629,683│1,618,676│11,007│─│├──┼─────┼────────┼────────┼────────┼────────┤│20│許鴻鵬│1,018,792│1,011,915│6,877│─│├──┼─────┼────────┼────────┼────────┼────────┤│21│許華鴻、許│655,467│657,313│─│1,846│││焜照、許雯│││││││茵、許鴻鵬│││││││、張許翠香│││││││(即許陳阿│││││││玉之繼承人│││││││)│││││├──┼─────┼────────┼────────┼────────┼────────┤│22│許春雄│8,649,316│13,092,748│─│4,443,432│├──┼─────┼────────┼────────┼────────┼────────┤│23│許焜照│6,175,519│6,133,823│41,696│─│├──┼─────┼────────┼────────┼────────┼────────┤│24│黄武華、黄│0│226,340│─│226,340│││淑雲、黃美│││││││雲、洪維遜│││││││、洪瀅雯、│││││││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25│黄武華│0│95,184│─│95,184│├──┼─────┼────────┼────────┼────────┼────────┤│合計││130,927,646│130,927,646│5,023,966│5,023,966│└──┴─────┴────────┴────────┴────────┴────────┘附表五:乙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許清常│許春雄│許增地│許鴻鵬│應補償總額│││(-926,834)│(-926,834)│(-926,834)│(-926,834)│(新臺幣)││應補償人│││││(元)│├───────┼───────┼───────┼───────┼───────┼───────┤│陳立志│12,720│12,720│12,720│12,721│50,881││(+50,881)││││││├───────┼───────┼───────┼───────┼───────┼───────┤│曾淑芬│12,721│12,721│12,721│12,719│50,882││(+50,882)││││││├───────┼───────┼───────┼───────┼───────┼───────┤│楊進利│901,393│901,393│901,393│901,394│3,605,573││(+3,605,573)││││││├───────┼───────┼───────┼───────┼───────┼───────┤│受補償總額│926,834│926,834│926,834│926,834│3,707,336││(元)││││││└───────┴───────┴───────┴───────┴───────┴───────┘附表六:乙案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應找補金額││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價值(元)│持分價值(元)├────────┬────────┤│││││應補償金額(元)│受補償金額(元)│├──┼─────┼────────┼────────┼────────┼────────┤│1│陳立志│514,298│463,417│50,881│─│├──┼─────┼────────┼────────┼────────┼────────┤│2│曾淑芬│514,299│463,417│50,882│─│├──┼─────┼────────┼────────┼────────┼────────┤│3│楊進利│8,239,741│4,634,168│3,605,573│─│├──┼─────┼────────┼────────┼────────┼────────┤│4│許清常│0│926,834│─│926,834│├──┼─────┼────────┼────────┼────────┼────────┤│5│許春雄│0│926,834│─│926,834│├──┼─────┼────────┼────────┼────────┼────────┤│6│許增地│0│926,834│─│926,834│├──┼─────┼────────┼────────┼────────┼────────┤│7│許鴻鵬│0│926,834│─│926,834│├──┼─────┼────────┼────────┼────────┼────────┤│合計││9,268,338│9,268,338│3,707,336│3,707,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