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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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經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釋放,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簡文佑 位於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春里盛春二巷六號搜索並其扣得所有之玻璃球一個,經警通知簡文佑於同日十二時許到案說明後,簡文佑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球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七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經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釋放,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四號起訴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簡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自承以扣案之玻璃球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玻璃球在性質上及使用目的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