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四七九七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背包壹個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 林文清鍾俊國 (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單獨行動之方式,以剪刀或破壞剪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檳榔五芎,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在屏東縣○○鄉○○村○○○段十二之三號地段為警查獲,扣得林文清所有剪刀一把、背包一個,㈡、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樂園後方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香焦刀、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㈢、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破壞剪一支,及甲○○父親 徐貴水 所有鋁梯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憲川呂世銘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職員 鍾俊泉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職員 古瑞昌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檳榔、電纜線失竊,及屏東縣里○鄉○○路鴻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胡淑娟 於警詢中供述向被告收購電纜線紅銅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復有共犯林文清所有剪刀一把、背包一個、被告所有香焦刀、尖嘴鉗、老虎鉗、破壞剪各一支,及鋁梯一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檳榔、電纜線所使用之剪刀、破壞剪等工具,為金屬製品,外形尖銳,有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顯可供做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竊盜犯行,分別與林文清、鍾俊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以竊盜為常業,辯稱:「平日擔任捆工及割椰子工作,雖不固定,但每月有新台幣二萬多元收入,本件是因為沒錢可用才偷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竊盜次數雖達九件,然大部分均係在九十三年七至八月間所犯,延續時間並不長,是否以此為生,實難據以判斷,遽論以常業竊盜罪,亦嫌失據,惟因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有裁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剪刀一把及背包一個,雖屬共犯林文清所有,然亦為被告與林文清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查扣之香焦刀、尖嘴鉗、老虎鉗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僅持以剝除竊得之贓物電纜線外皮,並非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工具,鋁梯一把則屬被告父親徐貴水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被害財物│├──┼───┼────┼──────┼─────┼───┼──────┤│1│甲○○│九十三年│屏東縣高樹鄉│共同持黑色│乙○○│檳榔五芎│││林文清│六月十四│建興村阿拔泉│背包一只、││││││日十二時│段十二之三地│剪刀一把竊││││││十五分│號檳榔園內│取│││├──┼───┼────┼──────┼─────┼───┼──────┤│2│甲○○│九十三年│屏東縣三地門│共同持破壞│臺灣電│電纜線五○公│││鍾俊國│七月○○○鄉○○○路廣│剪竊取│力公司│尺││││日│興高分一五四││││││││分七高幹││││├──┼───┼────┼──────┼─────┼───┼──────┤│3│甲○○│九十三年│屏東縣三地門│共同持破壞│臺灣電│電纜線二五○│││鍾俊國│八月二十│鄉口社村產業│剪竊取│力公司│公尺││││一日夜間│道路旁││││├──┼───┼────┼──────┼─────┼───┼──────┤│4│甲○○│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鄉│共同持破壞│屏東縣│電纜線一四○│││鍾俊國│七、八月│水門村忠孝路│剪竊取│內埔鄉│公尺││││間某日晚│二七三之一號││公所│││││間│對面││││├──┼───┼────┼──────┼─────┼───┼──────┤│5│甲○○│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鄉│共同持破壞│屏東縣│電纜線一三○│││鍾俊國│七、八月│水門村忠孝路│剪竊取│內埔鄉│公尺││││間某日晚│瑪家分二號高││公所│││││間│幹││││├──┼───┼────┼──────┼─────┼───┼──────┤│6│甲○○│九十三年│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竊│屏東縣│電纜線三○公││││八月二日│廣興村產業道│取│高樹鄉│尺││││上午九時│路││公所│││││至十時間│││││├──┼───┼────┼──────┼─────┼───┼──────┤│7│甲○○│九十三年│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竊│屏東縣│電纜線三○公││││八月四日│廣興村平和路│取│高樹鄉│尺││││上午一時│三六號前││公所│││││至二時間│││││├──┼───┼────┼──────┼─────┼───┼──────┤│8│甲○○│九十三年│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竊│屏東縣│電纜線六○公││││八月七日│廣興村產業道│取│高樹鄉│尺││││下午十一│路││公所│││││時至十二││││││││時間│││││├──┼───┼────┼──────┼─────┼───┼──────┤│9│甲○○│九十三年│屏東縣高樹鄉│持破壞剪竊│屏東縣│電纜線一二○││││八月二十│廣興村平和路│取│高樹鄉│公尺││││三日十三│七號││公所│││││時三十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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